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89號抗告人 簡宥濬 (原名: 簡有濬 )相對人 周明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民國103年5月6日103年度司票字第12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就所執抗告人簽發之本票,前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3月5日以103年度司票字第1212號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在案;嗣前開裁定於同年3月13日送達與抗告人,然其遲至同年5月5日始行提起抗告,顯逾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遂於同年5月6日裁定駁回其抗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以:抗告人並未積欠相對人款項,且在抗告期間內已合法提出抗告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原法院或審判長未以抗告不合法駁回抗告,亦未依前項規定為裁定者,應速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如認為必要時,應送交訴訟卷宗,並得添具意見書;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為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492條所明定,並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
四、經查:相對人就所執抗告人簽發之本票,前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於103年3月5日以103年度司票字第1212號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在案,復於同年3月13日送達與抗告人等情,業據本院查明屬實,堪以認定。嗣抗告人於同年3月24日就前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於同年4月14日以未繳納抗告費為由,抗告不合法而駁回其抗告乙節,亦據本院核閱無訛,足以信實。又抗告人復於同年4月21日提起抗告,經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於同年4月23日以抗告逾期為由予以駁回;抗告人旋於同年5月5日對之提起抗告(另由本院予以廢棄原裁定),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遂於同年5月6日作成本件裁定等情,經勾稽確實,應堪採信。則抗告人於103年5月5日所提抗告,其真意既係對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同年4月23日為之,無關乎同年3月5日准予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然原裁定猶一再逕將抗告人意思解為對同年3月5日准予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提起抗告,而逾法定抗告期間,予以駁回,顯有違誤。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為使重新審酌抗告意旨當否,命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更為裁定。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後送達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書記官金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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