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47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金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金海於民國113年2月25日21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多元計程車,沿臺北市中正區林森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外側慢車道,行經該路段與忠孝東路1段口時欲右轉駛入忠孝東路1段,本應注意汽車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陰、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事,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右後方來車,即貿然右轉彎欲進入忠孝東路1段,適右後方有告訴人 黃舒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該處,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向前行駛,而見狀煞閃不及,告訴人機車左側車身因而與北告車輛之右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車倒地,受有前胸鈍挫傷、右手擦挫傷、左手擦挫傷、左臀鈍挫傷、右腳擦挫傷、左腳擦挫傷、右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等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告訴人已於113年12月2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刑事告訴狀及本院113年12月20日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參,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怡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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