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訴字第24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審訴字第242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秉鉅具保人詹富森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113年度審訴字第24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詹富森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被告陳秉鉅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
額新臺幣5萬元,由具保人詹富森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民國113年8月23日訊問筆錄、點名單、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0781號卷第101至104、109頁)。
㈡嗣本案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本院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
當理由不到庭,本院復依被告之住所予以囑託拘提,仍因未尋獲被告而未能拘提到案,復未因另案在監、所執行或羈押,且具保人經合法傳喚,亦未遵期偕同被告到庭等節,此分別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拘票、報告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3、43、59至65、69至75頁),堪認被告已然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莊書雯
法官翁毓潔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