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4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14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1479號聲請人 邱顯譽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旭怡陳光浩陳韻帆 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新臺幣壹仟元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3年度北簡聲字第17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8萬17元,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152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本案訴訟(鈞院113年度北簡字第5178號)而終結,並經聲請人通知相對人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及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查本件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僅蓋有「陳旭怡」、「陳光浩」及「陳韻帆」之印文,因聲請人未提出相對人印鑑證明以供核對,故同意書上之印文,是否確為相對人真意,非無疑問。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相對人印鑑證明正本,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送達,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本院無從依聲請人所提文件形式上審查該同意書之真偽。次查,本件聲請人雖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行使權利,然上開函記載之收件人,係催告「 劉一徵 律師」行使權利,並非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陳旭怡」、「陳光浩」及「陳韻帆」,其催告之對象有誤,尚難認已生合法送達及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又若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合法催告,抑或另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未依期行使,仍得聲請返還提存物,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拘束,併予說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林政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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