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司拍字第3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拍字第328號聲請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萱詮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仲 關係人上華城地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信義 關係人 王秉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項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於民國112年3月3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4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又關係人於112年3月30日共同開立面額為4000萬元,到期日112年12月31日之本票予聲請人,詎屆期提示,僅獲部分付款,尚積欠32,117,425元未獲清償。又關係人上華城地產有限公司雖於113年1月23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於相對人,惟不影響抵押權之行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本票等件為證。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附表:
土地標示鄉鎮市區段地號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新北市新店區秀岡一段00-00330.08全部00-00344.61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