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237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370號
原   告  余志堅
訴訟代理人  顏婌烊 律師
       金芸欣 律師
被   告  阮安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其中50萬
元自民國108年6月26日起、其中50萬元自108年7月26日起,
分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9
年9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100萬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豐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昱公司
)前於107月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3千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
應每月支付利息180萬元,豐昱公司為擔保前開利息債務,
乃將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合計共360萬元之支
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予原告收執,詎原告詎期提示,
始發現被告已就系爭支票向鈞院聲請假處分,並經鈞院分別
以108年裁全字第61號、第76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嗣被告
另就系爭支票提確認票據債務不存在之訴訟,亦經鈞院108
年中簡字第2654號及108年度簡上字第375號民事判決各判決
原告所持有之系爭支票於超過50萬元部分對被告之票據債權
請求權不存在確定,被告自應受前開判決既判力之羈束,不
容更為債權不存在之主張,顯見原告就系爭支票對被告仍分
別有50萬元,合計共100萬元債權存在,又被告既為系爭支
票之發票人,於前開範圍內,自應對原告負發票人責任,爰
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聲明異議時以書狀表
示,本件兩造間尚有糾葛等語。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消極確認之訴,經確定判決,認法律
關係成立予以駁回時,就該法律關係之成立即有既判力,上
訴人前對系爭債權提起確認不存在之訴,既受敗訴之判決且
告確定,則被上訴人於後案主張債權存在,請求如數履行,
上訴人即應受前案既判力之羈束,不容更為債權不存在之主
張(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32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本院108
年度裁全字第61號民事裁定影本、108年度裁全字第76號民
事裁定影本、108年度簡上字第375號民事判決影本、108中
簡字第2654號民事簡易判決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75號(含108年度中簡字第2206
號)、108中簡字第2654號等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卷宗查核
屬實,被告雖以書狀陳以前詞,惟未能明確說明本件債務究
有何糾葛,更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據此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本院審酌原告
提出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屬實。此外,被告就系爭支票既
已分別對原告提起確認票據權利不存在等訴訟,並經本院分
別以108年中簡字第2654號、108年度簡上字第375號等民事
判決,判決原告所持有之系爭支票於各超過50萬元部分對被
告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確定,已詳前述,被告復未能舉
證證明於前開判決言詞辯論期日後,另具有消滅系爭支票票
據權利之情事存在,依法即不容被告再就系爭支票各於50萬
元(合計共100萬元)之範圍內為票據權利不存在之主張。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書記官楊均謙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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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支票號碼│付款人│發票人│票面金額│
││(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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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8年6月26日│AA0000000│合作金庫商業銀│阮安妮│180萬元│
││││行西台中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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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8年7月26日│AA0000000│合作金庫商業銀│阮安妮│180萬元│
││││行西台中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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