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025號
原 告 廖明資
訴訟代理人 廖岳彬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吳蓮英
訴訟代理人 王柏貴
許凱婷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工作所需,於民國100年7月間向訴外
人 溫偉 傑(下稱 溫偉傑 )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
○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如附表所示門牌號為臺中市○
○區○○路○○○○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2棟(下稱系爭建物
)。又依兩造所簽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已載明,出售標
示土地與地上建物均為買賣範圍,全部點交予原告,亦有溫
偉價本人立狀簽名,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245萬元,原
告亦已全數付清。當時系爭建物均屬未辦理保存登記的建物
,也沒有辦理稅籍資料,詎 溫偉價 因欠稅繳,經被告請求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下稱臺中行政執行署)查封拍賣
系爭建物,並誤將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誤為溫偉傑所有而查
封,再經原告向臺中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被告仍執意繼續
執行。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
求撤銷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就原告所有系爭建物所為之查封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溫偉傑積欠102年度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滯納金
、利息共243,801元確定,被告依稅捐稽徵法39條規定移送
強制執行,經臺中行政執行署以103年度特種稅執字第00000
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查封溫偉所有之系爭建物在
案。原告固主張於100年7月間向溫偉傑購得系爭建物,縱認
屬實,惟系爭建物既為未辦保存登記之不動產,依民法第75
8條規定,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原告至多僅取得系爭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而未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依法並無排除強
制執行之權利,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抗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經查,本件被告持對溫偉傑之確定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依
法移送臺中執行署進行行政執行程序,並聲請就溫偉傑所有
之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經臺中行政執行署以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現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強制
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
四、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
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
而言。而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
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又違章
建築物雖然不能辦理所有權登記,但仍得為交易之標的物,
且因其性質上屬於不動產,故買受違章建築者,仍須登記,
始能取得所有權,不能因違章建築物不能登記,而謂不適用
民法物權編關於登記之規定(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856號判
例要旨參照)。再就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為讓與時,雖
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建築物之
所有權不能發生讓與之效力,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非不得約
定將該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於受讓人(最高法院74年
度台上字1317號判決要旨參照)。而第三人異議之訴,必就
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始得謂其強制執
行之異議權存在,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
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
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940條之規定,不過
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44年度
台上字第721號判例參照)。揆諸上開說明,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之買受人因不能登記取得所有權,當不得主張所有權而提
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均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
本院審以原告所提出之前開證據,與前開執行卷宗內所附系
爭建物稅籍紀錄表之納稅義務人仍記載為「溫偉傑」等資料
互核一致,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原
為溫偉傑所有,於100年7月間出售並交付予原告,現由原告
無償出借於第三人 李雲龍 占有使用中等情屬實。是系爭建物
既原屬溫偉傑所有,則被告請求臺中行政執行署查封執行總
爭建物,依法並無違誤;又系爭建物既屬未辦理保存登記之
建物,縱原告已於系爭執行事件查封前向溫偉傑購得,然卻
無法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故本件原告依法並未
能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縱原告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依照前開說明,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買受人因不能
登記取得所有權,當不得主張所有權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則原告主張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有足以排除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權利乙節,即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以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誤指系爭
建物為溫偉傑所有為由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
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依法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書記官楊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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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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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
│││基地坐落│房屋├────────────┤││
││建號│--------------│層數│樓層面積││備註│
│││建物門牌│││││
│號││││合計│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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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765│臺中市霧峰區霧│1層│層次面積:175.97│全部│本建物為未辦保存登│
│││峰段北溝小段第││總面積:175.97││記建物,此標示部為│
│││5-612地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
│││--------------││││中分署103年特種稅│
│││臺中市霧峰區民││││執字第80177號強制│
│││生路第1057號││││執行事件辦理查封測│
│││││││量之臨時編定建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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