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6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尚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尚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尚隆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觀諸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末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李尚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刑,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289號刑事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拘役60日,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此觀之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自明,是依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數罪應定執行刑,本院自可更定該等罪之應執行刑。準此,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莊惠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方信琇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附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1.妨害自由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0年5月2日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89號111年5月27日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89號111年7月6日2.妨害公務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0年5月2日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89號111年5月27日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89號111年7月6日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1月18日至111年1月19日本院111年度簡字第4133號111年11月8日本院111年度簡字第4133號111年12月13日備註編號1、2部分,經本院以111年審簡字289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拘役6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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