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1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157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資鴻
潘鴻澤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
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資鴻被訴對潘鴻澤、 江欣真 傷害罪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潘鴻澤被訴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張資鴻與告訴人 藍佳敏 於民國
110年8月4日19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街00號前因故發生口角,詎被告張資鴻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藍佳敏,經告訴人藍佳敏質問為何要辱罵上開話語後,被告張資鴻復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踹踢告訴人藍佳敏左腰部,致告訴人藍佳敏受有左腰及左髖挫傷等傷害。而被告即告訴人潘鴻澤見狀,遂上前攔阻被告張資鴻,被告潘鴻澤亦基於傷害之犯意,雙方先互相扭打後,被告潘鴻澤將被告張資鴻壓制在地並出拳毆打被告張資鴻,致被告張資鴻受有右側肩膀、左側肩膀及頸部擦傷、唇鈍傷等傷害;雙方扭打至19時21分許,被告張資鴻由地面掙脫起身後,仍接續上開傷害之犯意,而徒手毆打在場之人即告訴人江欣真(被告潘鴻澤之女友),致告訴人江欣真受有頭部鈍傷、右臉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張資鴻對告訴人藍佳敏所犯公然侮辱罪及傷害罪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潘鴻澤、江欣真告訴被告張資鴻傷害案件,以及告訴人張資鴻告訴被告潘鴻澤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上開罪名依同法第
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2人及告訴人江欣真於
112年1月17日在本院成立調解,其等於同日即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皆具狀撤回前開之告訴,此有前述調解筆錄影本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共3份附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徐子涵
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