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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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7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彥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0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彥璋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黃彥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對告訴人施以如事實欄所載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予被告,其詐欺行為實應譴責,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或與之達成和解,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其本案犯罪事實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其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0903號被告黃彥璋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彥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透過社群軟體Twitter暱稱「米拉」及使用女姓頭貼以佯裝女姓結識 黃家銘 ,向黃家銘佯稱:可以約會,須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云云,致黃家銘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8月10日22時48分許、22時50分許,匯款500元、500元至黃彥璋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內。嗣因黃彥璋詐得上開款項後即避不見面,黃家銘始知受騙,因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家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彥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家銘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復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匯款紀錄截圖照片2張、被告台新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於本案詐欺所得1,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
檢察官江祐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