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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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8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佳慶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89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簡字第2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佳慶為告訴人 余雅婷 之配偶,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被告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接續以手機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語音訊息予告訴人,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
4條之規定,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管轄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之(司法院24年院字第1247號解釋、同院37年院解字第3825號解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同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參照)。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許佳慶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繫屬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12月30日新北檢增往111偵9893字第1119147226號函暨其上本院收狀戳可憑。而被告之戶籍地業於111年8月3日遷入雲林縣○○鄉○○村○○00號,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可查。另被告於111年12月27日入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
㈡又被告係在桃園市桃園區傳送如附表所示語音訊息予告訴人
,此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陳明確,且告訴人當時位在臺北市,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是本件被告行為地與結果地均非本院轄區。此外,遍查全卷亦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認被告被訴本件犯行之犯罪行為地、結果地係在本院轄區。準此,本院對於本件應無管轄權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並非犯罪地或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則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非適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移轉管轄之判決,暨考量被告住所、所在地均在雲林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稱希望移轉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基於應訊便利性,爰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附表編號時間語音訊息內容1民國110年10月6日許「妳就不要被我找到,如果找到,老子要讓你死得很難看」、「老子今日生日你不回來,絕對會讓你死得很難看」、「妳看看我會不會到妳家找妳,妳如果讓我找到,我會讓妳死得很難看」。「老子要讓妳死得很難看」、「妳如果被我抓到,老子絕對會讓妳死得很難看」。2110年10月10日許「看妳多會藏,妳這一輩子就藏,妳家如果死人看妳會不會不回去,妳爸爸如果死了,看妳會不會不回去」。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簡 字第 22 號(112.02.10)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易 字第 82 號判決(112.02.14)【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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