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95號抗告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延成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裁定(案號:104年度撤緩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李延成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延成前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9月7日以101年度交簡字第4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於101年10月
8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又於緩刑期間之103年9月7日,另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3年10月27日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3年11月25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得撤銷緩刑要件乙節,固堪認定。惟細究受刑人所犯前開二案,前案係受刑人發生交通事故後肇事逃逸,後案則係飲用酒類超過法律規定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二案案由雖均係公共危險,然犯罪型態不同,再犯情節、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亦有相當差別,且受刑人於後案亦未肇事逃逸,似難僅憑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期內另為酒後駕車犯行,即逕認其有再犯前案同類型之肇事逃逸罪之虞。再者,依相關判決書之記載,受刑人於前案受緩刑宣告後,雖再犯酒後駕車犯行,然受刑人於原審法院訊問時乃自白犯行,足見已有悔意,是否能僅以受刑人在緩刑期內再犯上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即認其惡性重大、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難以改過遷善等情,要非無疑。又受刑人於前案所宣告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8月,受刑人甫弱冠不久,倘遭撤銷緩刑而入監服刑,將對受刑人未來求學、謀職、家庭生活、生涯有重大影響,且受刑人於前案所宣告之緩刑期間至104年10月7日,亦非不得再觀其後效。綜上所述,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所為上開酒後駕車犯行縱有可議,惟尚不能執此逕認其於前案所受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就受刑人所受前案緩刑宣告,確有撤銷以執行刑罰之必要乙節,亦未舉出具體事證予以說明,是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云云。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延成因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又於緩刑期內即103年9月7日,另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飲酒駕車罪,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受刑人前案為駕駛自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逃逸(致未能檢測其是否飲酒駕車),後案則為飲用酒類後駕駛自小客車致人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則受刑人於後案之故意飲酒後駕車行為,顯然無視於前案所宣告緩刑之意義,在於保障用路人之安全及交通安全之維護,是以不能收宣告緩刑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原裁定既有如上之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謀求救濟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再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於101年1月27日因犯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人
受傷後逃逸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4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於101年10月8日確定。受刑人又於緩刑期間內之103年9月7日再因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3年11月25日確定等情,有上開二案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規定,首堪認定。
㈡是否撤銷緩刑宣告,尚應實質審酌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否非撤銷緩刑宣告,不足以導正其行為,以衡量是否有撤銷緩刑之必要。原裁定以:受刑人所犯前開二案,前案係受刑人發生交通事故後肇事逃逸,後案則係飲用酒類超過法律規定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公毫」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二案犯罪型態不同,再犯及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亦有差別,況受刑人於後案並未肇事逃逸,且於原審法院訊問時自白犯行,足見已有悔意,衡情尚不能執此逕認其於前案所受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固非無見。惟查:
1.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係規定「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等語,並未限定緩刑期內故意再犯之罪須與受緩刑宣告之罪所犯罪名或罪質相同,而依前開規定,決定是否撤銷緩刑所重者係審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事。蓋緩刑主要目的係使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不因其一時不慎觸法即遭刑罰加身,藉由緩刑制度使其有相當時間反省己過,謹慎行止,回歸正途,故檢視緩刑是否達其效果,自應審酌受緩刑宣告者是否因緩刑而惕勵自身行止,苟其於緩刑期間內再為犯罪行為,所應探究者當係其犯罪之動機、情狀是否情非得已,其緩刑期間所為犯罪與受緩刑宣告案件之罪名、罪質是否相同或相近,緩刑是否達預期效果一節,實屬二事,並無必然關係。換言之,受緩刑宣告者於緩刑期間內再犯與受緩刑宣告案件相同罪質或罪名之罪,固可佐證其一再罹犯相同犯罪,堪認並無改過之情,然縱後犯與前案罪名、罪質迥異,豈能因此認定緩刑宣告已達惕勵之效。
2.本案受刑人前案所犯肇事逃逸,固係處罰其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停留現場救護傷者之犯行,然受刑人犯此犯行之前因係其駕車致人受傷,後因被害人撤回傷害告訴,受刑人所犯過失傷害犯行始經不起訴(參前開判決及起訴書),故受刑人前案犯罪行為應整體觀之,其所犯前案犯罪行為本質實與駕車行為息息相關。則受刑人於此案受緩刑宣告後,當對惕勵自身行止,尤對駕車相關行為更應慎行,然其竟在緩刑期間內,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情況下駕車於途,而前開受刑人是否飲酒、飲酒後是否駕車等情事,均係受刑人得以自由決定,並無外力或其他因素迫其不得不為,受刑人仍執意為上開犯行,可見前案所諭知之緩刑並未使受刑人有所惕勵而更加謹慎所為。更遑論受刑人所犯前案與後案罪名雖有不同,然其犯罪行為本質相同,均屬駕車行為所生犯罪,受刑人一再輕忽自身駕車行為,益徵緩刑之宣告並未達到令其檢視己非進而改過之效,自有執行前案諭知之刑罰促其改正之必要。
3.至受刑人於後案審理時自白犯行,然此僅係該案審酌受刑人犯後態度之量刑事項,況受刑人於該案為警查獲時,即經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已有客觀科學證據足證犯行,其坦認犯行一節尚難逕認具有悔意。況受刑人明知尚在緩刑期間,於飲酒後即不應駕車,於其決意酒後駕車之際,顯已表示無視緩刑宣告惕勵其行止之意,縱其犯罪後表示悔悟,僅係亡羊補牢之舉,無礙應予撤銷緩刑而執行原所宣告之刑以正其行之認定。
4.至受刑人入監服刑對其所產生之不利益等情,要與是否撤銷緩刑無涉,況苟受刑人不欲入監,其於再犯後案之前即應三思,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後案係酒後駕車,其僅須於飲酒後避免駕車即可,其竟捨此不為,其無視法禁之意昭然若揭,自應承擔再次觸法所生之不利後果,尚難以此為有無撤銷緩刑之考量。
五、原審疏未審酌上情,遽以受刑人所犯前後二案犯罪型態、情節、違反規範不同,且受刑人於後案犯後自白,已有悔意,是否得以認其惡性重大、高度法敵對意識、難以改過遷善,要非無疑,且入監服刑對受刑人求學謀職及家庭生活、生涯影響重大,而受刑人緩刑期間尚未屆至,非不得再觀其後效等節,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容有未洽。檢察官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核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臻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蕭世昌法官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賴資旻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