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3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3241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77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8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建融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
一、陳建融與 劉秀芳 係朋友關係, 劉信雄 為劉秀芳之配偶。陳建融明知其於民國(下同)102年5、6月間,陸續向劉秀芳借款共新臺幣(下同)98萬元且經劉秀芳及其夫劉信雄催討仍完全未予清償,竟反於102年10月6日15時40分前後,在臺北市○○區○○○路○段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內,基於意圖使劉秀芳、劉信雄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向承辦員警 陳志先 虛構其與劉信雄、劉秀芳完全沒有任何債務關係,劉秀芳於102年8月中某日,在臺北市○○區○○路○○○號內,要脅陳建融支付100萬元,並揚言陳建融如不從,就要將陳建融外面有女人之事告知陳建融之妻,迫使陳建融答應;同年9月底某日,劉秀芳復與劉信雄同至臺北市○○區○○○路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內,由劉秀芳再次以上述情節脅迫陳建融支付100萬元,使陳建融害怕而搬家等不實情節,誣告劉信雄、劉秀芳涉犯刑法恐嚇取財罪嫌。
102年10月15日13時50分左右,陳建融復接續同一誣告之故意,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內,向承辦員警 劉守益 虛構102年10月14日18時之前後,劉信雄、劉秀芳跟與陳建融及其女友 徐靜 一同至臺北市○○區○○路○○號2樓之天仁茗茶餐廳某處討論陳建融簽發借據及本票之事時,劉信雄、劉秀芳要2位友人到場,其中1位即自稱「竹聯幫堂主、綽號 小黑 」之 謝俊州 則威脅其承認有欠劉信雄夫妻100萬元,陳建融恐因自身遭傷害,當場簽立1張98萬元借據及3張本票(票面金額張數分別為30萬元2張、38萬元1張),並當場交付1萬元現金予劉信雄之不實情節,誣指劉信雄、劉秀芳涉犯刑法恐嚇取財等罪嫌並提出告訴。
二、案經劉秀芳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告訴人、被害人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被告陳建融(下稱被告)、公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且被告迄至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33頁、本院卷第56頁、第64頁至65頁),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0頁反面、第32頁反面、第34頁正面、本院卷第6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秀芳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之指訴及證述(見103偵1250號卷第9頁,103偵1400號卷第7頁至9頁反面、第44頁反面至46頁,103他2381號卷第20頁至21頁,原審卷第34頁反面,本院卷第28頁正面、第66頁)、證人劉信雄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述(見103偵1400號卷第4頁至
6頁、第28頁反面、第44頁反面至46頁正面,103他2381號卷第39頁至40頁)等情相符,且有被告於102年10月14日簽立之借據、本票3張(票號:CH0000000、CH0000000、CH0000000),劉秀芳之士林法院郵局000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北門郵局及北投郵局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相片6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月24日勘驗筆錄、103年度偵字第140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司北調字第1121號調解筆錄(見103偵1400號卷第21頁至25頁正面、第40頁至41頁、第76頁至77頁,原審卷第2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意圖使劉秀芳及其配偶劉信雄2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罪。被告先後於102年10月6日、102年10月15日對劉秀芳、劉信雄所提出恐嚇取財等罪嫌告訴之多次接續犯行,均係以使劉秀芳、劉信雄受刑事處分為相同目的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且被告雖係以接續行為誣告劉秀芳、劉信雄2人,惟因誣告罪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罪,故就其性質而論,即國家之審判事務,每因誣告而為不當之進行,故直接受害者乃係國家。是被告以一接續行為誣告劉秀芳及劉信雄2人,間接被害者雖有2人,然僅侵害單一國家法益,即無適用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之餘地(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3號、49年臺上字第883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原審對被告上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並附加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
103年8月27日在原審審理中固已與被害人劉秀芳達成和解,此有原審法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司北調字第112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3頁),惟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約定被告應於103年10月8日前給付劉秀芳110萬元,如逾期未履行應再給付劉秀芳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整,然迄原審於103年10月29日判決時為止,被告均未履行上開調解條件,嗣檢察官提起上訴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一再表示願意遵守調解條件履行,乃又於103年12月16日在本院審理中與劉秀芳成立和解,有本院103年度附民字第253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依該和解筆錄所載「一、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其給付方法為:除於民國103年12月19日匯給原告壹佰壹拾萬元外,其餘新臺幣伍拾萬元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前匯給原告,如一期不給付,除視為全部到期外,被告願另外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陸拾萬元。二、如被告未照上開條件履行,同意撤銷原審法官緩刑的宣告。三、原告其餘請求拋棄。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而被告迄至本件本院宣判之前仍未依上開和解筆錄所載之條件履行,此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68頁),足認被告僅因民事上之糾紛,竟使告訴人劉秀芳陷入遭受刑事訴追之風險,顯見被告犯罪動機、手段之惡劣;而審理中被告雖與告訴人劉秀芳成立調解、和解,惟亦屢屢爽約,且依本院上開和解筆錄所載之條件
二、之約定,尚難遽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致罹刑典,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檢察官上訴要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向告訴人劉秀芳借款98萬元後,欲脫免還款之責,竟以本案誣告之方式,誣指告訴人劉秀芳等人涉犯恐嚇取財罪嫌,使告訴人劉秀芳等陷入遭受刑事訴追之風險,顯見被告犯罪動機、手段之惡劣;而審理中被告雖與告訴人劉秀芳成立調解、和解,然被告均未履行調解、和解條件,俱見其犯後態度不佳,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潘翠雪法官童有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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