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4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四八七號再抗告人 黃正齊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三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一○五年度抗字第四三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五十一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復按,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黃正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原裁定法院判處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所犯附表編號4、7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雖合於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然檢察官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因附表所示之九罪,係於裁判確定前(民國一○○年九月十八日)所犯,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附表編號2、3部分,前經原裁定法院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六月,附表編號8、9部分,前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八月,原裁定法院並參酌再抗告人犯罪情節與次數,法律外部性界限(有期徒刑二十九年一月)、法律內部性界限(有期徒刑二十七年十一月),認第一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七年六月,既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要無違法或不當之可言。至再抗告人之抗告意旨所舉其他案例,依個案拘束原則,尚無拘束本件之效力,其比附他案裁判指摘原裁定所定執行刑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云云,並無足採。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仍憑其個人主觀意見,重執其於原審之抗告意旨,對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及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再為爭執,洵非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王敏慧法官何菁莪法官李錦樑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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