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緝字第249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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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緝字第24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訴緝字第2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智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8481、851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莊深淵書記官林素真通譯魏淑櫻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蘇智成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蘇智成曾於民國82年間犯詐欺罪,經本院以82年度自字第112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再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3年度上易字第888號駁回上訴確定,入監服刑後,於85年9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係裕德昇有限公司(下稱裕德昇公司,名義負責人為 陳呂志鵬 ,設址於臺中市○○路○○號十三樓之七)之實際負責人。而 林光華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41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駁回上訴確定)係設於香港之金川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GOLDLAKERS,下稱金川公司)及芳琦香港有限公司(FANGCHI,下稱芳琦公司)之負責人; 張家祥 (業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65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為秋剛機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秋剛公司,設址於臺中縣太平市〈已改制為臺中巿太平區,下同〉宜欣二路十一之二號)之負責人; 楊憲同 (原名 楊江川 ,已為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65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則為川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瀚公司,設址於臺中市○○區○○路○○號)之負責人。蘇智成明知裕德昇公司與上開秋剛、川瀚、金川、芳琦等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竟分別與林光華、張家祥及楊憲同共同基於填具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自88年起至89年間,連續由林光華先以香港金川公司或芳琦公司之名義,自香港出口貨物存放於海關後,虛偽售給秋剛公司、川瀚公司,在其等均明知並無進貨及銷貨之事實,秋剛公司分別再連續將虛偽進口貨物虛偽出售予裕德昇及川瀚公司;川瀚公司亦將其虛偽進口貨物虛偽連續出售予秋剛公司,並相互對開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不實統一發票及相對應之支票,以達虛增公司營業額及美化公司財務報表之目的,使秋剛公司之貸款銀行臺中商業銀行(原為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神岡分行、華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裕德昇公司之貸款銀行華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及川瀚公司之貸款銀行彰化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華南商業銀行五權分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寶島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等銀行未對上開公司緊縮銀根。林光華則依每一筆虛偽進口復出口之金額,向蘇智成收取百分之1.5至3.5之佣金作為報酬。
(二)88年10月間,蘇智成承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填具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與同具犯意聯絡之林光華、張家祥利用營業稅法中出口貨物之營業稅稅率為零之規定,由林光華以芳琦公司名義自香港出口貨物虛偽售予秋剛公司,張家祥再將該批貨物虛偽售予裕德昇公司,並於同年11月、12月間,開立金額新臺幣(下同)2150萬4000元之不實統一發票充作裕德昇公司之進項憑證,林光華再利用蘇智成提供之證件、印章,以裕德昇公司名義復將該批貨物出口予金川公司,並以裕德昇公司之名義,持秋剛公司所開立之上述不實進項憑證統一發票,向臺中市稅捐稽徵處申請百分之5之營業稅退稅,退稅金額為107萬6019元、335元,合計107萬6354元。至於秋剛公司開出統一發票所應繳納之銷項營業稅額,則不予報繳,藉由「假進、出口,真退稅」方式,詐取退稅款。蘇智成、林光華與張家祥等3人約定詐得上開退稅金額後,其中百分之40作為林光華之佣金,百分之60歸張家祥所得,蘇智成則可獲得虛增營業額之利益。嗣因臺中市稅捐稽徵處發覺有異,移請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並於89年10月24日上午10時許,待林光華持裕德昇公司存摺、印章及該公司名義負責人陳呂志鵬之國民身分證正本領取退稅專戶存款支票2張(票號BA0000000號及BA0000000號,金額依序為107萬6019元及335元,票載發票日為89年10月19日),存入中興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後即加以逮捕,致林光華與張家祥、蘇智成等三人詐欺未得逞。嗣警員循線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處罰條文: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及第3項(修正前)、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莊深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素真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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