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延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延成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9月7日以101年度交簡字第434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於101年10月8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竟於緩刑期內即103年9月7日間,另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0月27日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39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3年11月25日確定(下稱後案)。足見並非一時失慮,且更違反先前以受刑人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應無再犯之虞,而判決緩刑之基本目的,而有刑法第75條之1「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而刑法第75條之1修正理由即明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俾使法官依受刑人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又上開條文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受刑人有聲請意旨所載之論罪科刑紀錄等情,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業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得撤銷緩刑要件乙節,固堪認定。惟細究受刑人所犯前開二案,前案係受刑人發生交通事故後肇事逃逸,後案則係飲用酒類超過法律規定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公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二案案由雖均係公共危險,然犯罪型態不同,再犯情節、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亦有相當差別,且受刑人於後案亦未肇事逃逸,似難僅憑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期內另為酒後駕車犯行,即逕認其有再犯前案同類型之肇事逃逸罪之虞。再者,依相關判決書之記載,受刑人於前案受緩刑宣告後,雖再犯酒後駕車犯行,然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乃自白犯行,足見已有悔意,是否能僅以受刑人在緩刑期內再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認其惡性重大、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難以改過遷善等情,要非無疑。又受刑人於前案所宣告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8月,受刑人甫弱冠不久,倘遭撤銷緩刑而入監服刑,將對受刑人未來求學、謀職、家庭生活、生涯有重大影響,且受刑人於前案所宣告之緩刑期間至104年10月7日,亦非不得再觀其後效。綜上所述,本院認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所為之上開酒後駕車犯行縱有可議,惟尚不能執此逕認其於前案所受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就受刑人所受前案緩刑宣告,確有撤銷以執行刑罰之必要乙節,亦未舉出具體事證予以說明,是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沛圻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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