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湧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湧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湧偉因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判決書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於民國104年1月9日易科罰金繳清結案,有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
4紙(見本院卷第6至9頁)在卷可稽,惟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刑事庭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書記官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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