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7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710號原告 邱添榮 被告何九樂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甲地)、同段777-1地號(下稱乙地)、同段778號土地(下稱丙地)遷讓交付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甲、乙、丙地之價額為準。依原告所提出之甲、乙、丙第二類謄本所示,甲地面積為15280.18平方公尺、乙地面積為90.34平方公尺、丙地面積為134.38平方公尺,甲、乙、丙地民國109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均為1400元,是甲、乙、丙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00000000元「計算式:(15280.18平方公尺+90.34平方公尺+134.38平方公尺)×1400元/平方公尺=00000000元」,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10萬元部分,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3048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正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書記官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