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交簡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02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嘉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嘉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關於「在臺中市○○區○○路2段近漢口路之某小吃店,飲用啤酒後」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在臺中市○○區○○路2段近漢口路之某當歸鴨店,飲用玻璃瓶裝金牌啤酒2瓶後」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唐嘉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次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往來及己身之行車安全,顯見被告全然無視法律禁令,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被告於本案前並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其於本案為第1次酒駕,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學歷,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2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