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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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06號聲請人 劉鐘玉琴 上列聲請人因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02年度再易字第14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法官僅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容納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其他類此情形,不能認為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86年度台抗字第265號裁定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等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判決,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書記官迴避者,與聲請推事迴避同,應於訴訟程序終結前為之。如果訴訟程序業已終結,書記官之執行職務,已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即不得以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迴避(最高法院71年台聲字第123號判例、75年台抗字第26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在民國104年4月1日向鈞院民事庭聲請閱覽102年度再易字第14號等5案號卷宗,102年度再易字第14號等4案號准予104年4月14日上午到院閱卷。惟102年度再易字第14號卷宗,對於聲請卷狀(或函覆)文件皆未附卷供閱,經詳核閱聲請閱覽卷宗09973狀有鈞院紀錄科收件人104.4.2收文章,書記官巫惠穎104.4.7收件印記,其鉛筆輕註卷於法官處(法官李立傑於10.4.8批註在狀)。致未能就聲閱卷狀附卷給閱,自屬不服。102年度再易字第14號審理伊始到裁定在卷,有紊亂行政程序、裁判違背職務情事自明。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聲請裁處審判長 陳文爵 、受命法官李立傑迴避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102年度再易字第14號再審事件之審判長陳文爵、受命法官李立傑迴避之前開事由,尚非該等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亦非與當事人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復無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究其所陳,概屬其個人主觀揣測之詞,客觀情狀上並無足疑該法官有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聲請人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該等法官對於本案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等事實,則依前開說明,自難僅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即謂該等法官有偏頗之虞。又本院102年度再易字第14號再審事件,業於103年4月30日裁定駁回再審之訴而終結,且依法不得抗告即已確定,聲請人並於103年5月7日收受上開案號民事裁定,復據本院調取本院102年度再易字第14號案卷核閱無訛,該事件承辦法官已無須再對該事件執行審判職務。按諸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非由該法官承辦或已為終局判決,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換言之,倘訴訟尚未具體分由法官審理,或訴訟已終結,或該法官已無執行職務之情事,即無聲請法官迴避之必要可言。基上,聲請人以前開事由聲請法官迴避,於法尚有未合。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認該等法官有迴避之原因,聲請人聲請迴避,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熾光
法官王思婷法官李慧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書記官洪菘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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