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8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18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耘唐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一編號四主文欄內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一編號四主文欄內關於被告廖耘唐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漏載累犯,與原判決於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五、(一)之記載及論述不符,為顯然之漏載,且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依法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晉發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附表┌────────────┬────────────┐│原判決記載之內容│應更正後之記載內容│├────────────┼────────────┤│廖耘唐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廖耘唐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案如附表三所示及左列偽造│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及左││之物沒收。│列偽造之物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