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法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法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法字第106號聲請人 劉國傳 即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之董事長相對人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捐助暨組織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捐助暨組織章程准予補充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董事長,該財團法人經報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行政院退輔會)於民國86年7月9日以輔壹字第13855號設立許可有案,並聲請本院登記處於86年7月18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登記簿第79冊、第28頁第2033號)。茲因行政院退輔會報經行政院99年8月23日院臺榮0000000000號函核定修正該財團法人捐助暨組織章程第7、8條,乃提請99年10月1日第6屆第2次董事會決議,補充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而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云云。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補充變更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捐助暨組織章程如附表所示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聲請補充或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羅月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書記官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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