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42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135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址設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安居公教社區」之總幹事,告訴人乙○○則為該社區之住戶。詎被告竟於民國99年1月14日下午2時50分,在該社區之管理室,因與告訴人就包裹送達通知一事發生口角,即公然以「操你媽的」等語辱罵告訴人,並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告訴人,又將告訴人壓制在地,致使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併左臉挫傷、左眼球挫傷併視力糢糊及左肩扭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
277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公然侮辱及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
314條、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99年10月25日與被告達成和解及撤回告訴,並於99年11月12日收訖被告給付之和解金等情,有撤回告訴狀1紙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2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公然侮辱及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吳麗英法官李小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