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20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1669號號),本院前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係夫妻,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99年8月27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渠等住處,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左眼瘀傷2乘2公分、頸部擦傷3乘0.5公分、5乘0.5公分、右上臂瘀傷1乘1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而撤回告訴,由被告簽署悔過書1份與告訴人,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悔過書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簡字卷第11至13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湯千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雅鈞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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