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208號聲請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理人 林振鴻 複代理人 張簡擒英 相對人 陳佑良 相對人 林窈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等應案外人新加坡商華貿紡織私人有限公司(下稱華貿公司)之邀,擔任華貿公司向聲請人新加坡分行借款之保證人,因華貿公司逾期未清償,經聲請人於新加坡起訴,經新加坡高等法院於2008年11月26日以訴訟編號S753/2008/Z判決(下稱新加坡S753/2008/Z判決)確定;聲請人為防相對人脫產,於提起許可強制執行之訴前,向鈞院聲請假扣押,並經鈞院98年度裁全字第3231號裁准在案,並依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為擔保金,以鈞院98年度存字第190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兩造間許可強制執行之訴(即98年度重訴字第437號)判決相對人之給付金額與新加坡S753/2008/Z判決一致,對相對人而言,並無損害之發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供擔保原因消滅,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本院調閱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3231號、98年度重訴字第437號卷宗審酌,本件聲請人於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3231號假扣押事件主張所欲保全之債權與於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437號許可強制執行事件(即本案訴訟程序)所主張之債權,其原因事實及金額均相同,核屬同一債權,且上開本案訴訟判決許可強制執行範圍,與新加坡S753/2008/Z判決內容一致,應可認為聲請人已獲全部勝訴確定,是以,兩造間之本案訴訟程序既已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依首揭規定,聲請人即得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從而,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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