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原交上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森萬春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李佩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8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5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森萬春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受僱於泛台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台公司),以駕駛貨櫃曳引車載運車輛為其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森萬春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22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沿高雄市○○區○○○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民族一路與承德街口停等紅燈,並待號誌轉為綠燈而欲起駛時,原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無缺陷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起駛,而與 孫艷琇 所騎乘亦在該處停等紅燈之腳踏車發生擦撞,致孫艷琇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小腿挫擦傷合併摩擦性灼傷、左足內踝骨折、兩側下肢挫傷及壓傷等傷害。森萬春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等候,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來之現場處理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孫艷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卷內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第93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森萬春(下稱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
7頁、偵查卷第7至8頁反面、原審卷第23至24頁、第29頁,本院卷第59、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孫艷琇(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指證述之情節(見警卷第11至13頁、偵查卷第7至8頁、本院卷第96頁)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1至29頁、第41至43頁、偵查卷第10至13頁)。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小腿挫擦傷合併摩擦性灼傷、左足內踝骨折、兩側下肢挫傷及壓傷等傷害,而於案發當日即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診乙節,亦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9頁、偵查卷第14至15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其論罪之依據。
㈡、按駕駛人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此有汽車駕駛人查詢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頁),其對於前揭規定應知悉甚詳,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無缺陷路面、視距良好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2、23頁),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疏未注意即貿然起駛,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擦撞,其顯有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及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而本案送交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其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原因,此有該會103年9月22日高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27至28頁),是被告對於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具有過失乙節,應無疑義。
㈢、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故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無重大影響者,仍非本款所稱之重傷(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85號判例、93年台上字第338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既設有專款規定,則傷害四肢之重傷,自以有被毀敗或嚴重減損之情形為限,其同條第4項第6款所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即不包括傷害四肢在內,故若一肢以上之機能未完全毀敗或嚴重減損,縱有不治或難治而無法復原之情形,仍與該項第6款所定之內容並不相當,不能遽論為重傷。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肢體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或其效用嚴重減損者而言,初不以受傷時或治療中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祇減衰其效用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所受左下肢之傷勢,經本院函詢阮綜合醫院是否已達重傷程度,據該院函覆略稱:「病患孫艷琇(即告訴人)目前左腳骨折已癒合,但左腳踝活動度受限仍須持續復健,可視為難治之重傷程度」等情,有該院104年3月10日阮醫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1頁),該函已敘明告訴人左腳骨折癒合,目前僅左腳踝活動度受限,需持續復健,並未有其他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說明,縱該函文上有「難治」之文字,依上開說明,告訴人所受之肢體傷害並不符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規定;準此,告訴人上開所受肢體之傷害尚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程度,依法自難論被告業務過失致重傷之罪責。
㈣、綜上各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的理由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從事業務之人,對於一定危險之認識能力較常人為高,故科以較高之注意義務,就汽車駕駛人之駕駛業務而言,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避免他人陷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57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受僱於泛台公司,以駕駛貨櫃曳引車載運車輛為其業務等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偵卷第8頁),其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之行為,係屬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自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應負業務上之注意義務。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後,仍停留於現場等候,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來之現場處理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2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有助於本案肇事責任釐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駁回的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過失之情節(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及車前狀況),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左小腿挫擦傷合併摩擦性灼傷、左足內踝骨折、兩側下肢挫傷及壓傷),及其犯後態度(於原審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因與告訴人孫艷琇就損害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成立和解),暨被告生活環境、個人品行(現年45歲,自述高中畢業、家境勉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惟不成立累犯,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肆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且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上訴意旨以:我僅是司機,收入有限,老家有母親70歲要奉養,家庭開銷大,罰金太重,請從輕量刑云云,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湮滅證據、恣意破壞車禍現場,犯後態度可謂相當惡劣,是本件被告雖有自首要件減輕之適用,然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之適用,本屬審判權得裁量範圍,現被告惡意破壞現場,湮滅證據,原審卻爰引以自首規定以為被告刑度減輕之依據,該審認是否符合是否妥適?又車禍發生至今達8月之久,被告非但未慰問告訴人,且對於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亦未有分文賠償或任何積極彌補,原審僅諭知被告有期徒刑肆月,且可易科罰金,該審認是否符合罪刑相當、比例與平等原則?另告訴人因被告之重大過失,而受有左小腿挫擦傷合併摩擦性灼傷、左足內踝骨折、兩側下肢挫傷及壓傷等重大傷害,本件車禍發生後,告訴人臥床三月之久,現僅能以輪椅代步,果花費一至三年時間之復健,腳傷是否痊癒?告訴人肢體自由行動之功能是否受損而無法回復,被告所為已達業務過失致重傷之程度云云。惟查,本件並無確切之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於肇事後有破壞現場藉以逃避刑責之情事;又刑法自首乃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如犯罪之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時,即構成得減輕其刑條件;本案被告於駕車肇事後仍留置現場,於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為其駕車肇事,並進而接受裁判,所為合乎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原判決依該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依法並無不合。又告訴人所受傷害尚未達到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列之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傷害,尚難論被告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已如前述;至於告訴人所受損害賠償部分,業經告訴人於原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等情,已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告訴人自可循民事訴訟途徑請求被告與其僱主泛台公司連帶賠償;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孫啟強法官蕭權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書記官蔡妮庭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