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5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賜選任辯護人莊慶洲律師
王朝璋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1年度偵字第141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犯公然侮辱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緣乙○○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開設神壇「南海普天寺」,甲○○因認其前妻及女兒長時間出入上開神壇,且於民國101年3月23日見其前妻及女兒仍未歸,而於同日20時10分許前往上址神壇,適乙○○及信眾20餘人跪拜,為「玄天上帝」祝壽,甲○○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接續多次以「幹你娘」(臺語,以下不贅予標明)對乙○○大聲辱罵,嗣乙○○起身問甲○○何事,甲○○伸手推乙○○後,接續數次對乙○○口出「幹你娘」、「要給你好看」等語(甲○○涉犯公然侮辱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詳下述),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恐嚇言語辱罵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即在場人丙○○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爭執其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頁),該等證據經核均無同法第159條之2、第15
9條之3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均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應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證人乙○○、丙○○於10
1年5月17日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證述,依法應具結而有具結,此有該日訊問筆錄1份及證人結文2份可考(見偵卷第
6至7頁、第10至11頁),而上揭證人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上揭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是本院認上揭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證詞,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101年3月23日20時10分許至南投縣南投市○○路○○○號「南海普天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那天伊去上開神壇,只是要叫伊之前妻及女兒回家,伊並未罵被害人乙○○「幹你娘」、「要給你好看」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確實因其前妻與女兒長時間出入於被害人家中,遂而於上揭時、地找前妻與女兒回家,中途卻遭被害人阻撓,雙方雖有起口角,且受被害人拉扯等行為傷害,但絕無在現場對被害人說「幹你娘」、「要給你好看」等語,又證人丙○○於被告與被害人起口角之期間,並無在現場,怎能知悉現場對話內容,且被害人審理時諸多陳述與證人丙○○不符,其證詞之憑信性即有疑問,又被告說「幹你娘」、「要給你好看」,是針對其前妻和女兒,並非針對被害人,基於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義務,其不禮貌的言語非出於恐嚇危安及妨害名譽之故意云云。惟查:
(一)被告甲○○於101年3月23日20時10分許前往上址神壇,因欲偕同其前妻及女兒返家未果而與被害人乙○○發生爭執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即在場人丙○○於偵訊、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部分之事實已可認定。
(二)又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欲偕同被告之前妻及女兒返家未果而與被害人發生爭執,被告並以上開言語恐嚇被害人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我拿香在拜拜,被告從外面一直罵進來,一見面就推我肩膀,被告就說「幹你娘」、「要給我好看」,被告的前妻及女兒就拉住被告,被告的衣服是這樣被她們拉破的,不是被我拉破的等語明確(見偵卷第6頁);復於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在神壇裡面跪拜,我是跪在最裡面拜拜,被告從外面進來就一路一直罵「幹你娘」,他就對著我一直罵很難聽的話,我身為神壇的主持,我聽到就站起來問他要做什麼,被告就手舉起來說「是怎樣」,還用手推我的肩膀,他推我之後還罵我「幹你娘」,還說「要給你好看」,要我不要走,之後被告的前妻和女兒就把被告拖出去,被告就說「你不要走,我要找人過來」,聽到被告這麼說當然害怕,因為當時只有幾個男生,我年紀也很大了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54至58頁);證人丙○○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是玄天上帝生日前1天,我們要祭拜,我們正要祭拜時,被告到場,看到他前妻及女兒在那邊就破口大罵,並說他前妻及女兒會來這裡,就是被被害人影響的,並說「幹你娘」、「要給你好看」,又用手要推被害人,被被告前妻及女兒拉住,要把被告推出去等語甚明(見偵卷第7頁);於審理時證稱:當時儀式進行的時候,被告就氣呼呼的進來,一進來看到他的前妻和女兒在神壇裡面,就開始罵「幹你娘」、「要給你好看」,一直往被害人的方向走過去,被告握著拳頭很生氣的樣子,他好像有恐嚇的意思,好像要被害人不要開神壇,不然要給被害人好看,被告一進來他的前妻和女兒就把他擋住了,被害人就站在旁邊,被告的前妻就被被告推倒,被告被擋住之後還是一直說「幹你娘」、「要給你好看」,當時被告很激動,手握拳,但沒有打到被害人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58至62頁)。是被害人及證人丙○○2人就本件爭執發生原因、主要過程及被告出言辱罵、恐嚇被害人等節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且被害人、證人丙○○於審理中對案發過程之描述非常清楚,且能侃侃而談,也難認係憑空杜撰而成。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為伊女兒未成年,伊不希望伊女兒至「南天普天寺」等語(見警卷第6頁);於偵訊時供稱:伊女兒讀國一而已,不適合在那邊逗留太長時間等語(見偵卷第6頁),可見被告對於女兒長時間在「南天普天寺」逗留,已對被害人心生不滿,再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自承當時伊到「南天普天寺」,被害人看到伊,伊即帶信徒在門口圍個扇形,伊前妻及女兒看到伊去就從神壇走出來,從伊旁邊走過去要走到神壇的騎樓那邊,伊轉頭看伊前妻及女兒時,被害人趁伊不注意時拉伊,被害人拉伊後,有1位3、40歲之成年男子也要伸手拉伊,但未拉到,伊就在那邊很大聲的說「老人家,你給我出來」(台語)還有「少年人你給我出來」(台語),老人家是指被害人,被害人拉完伊後就跑到他的信徒後面,伊就跟他說「你跟我拉扯我要告你」等語(見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
19、34、66頁),參以證人丙○○證述被告當天至上開神壇激動之情,已如上述,則以當時被告與被害人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等情,在盛怒之下而為不理性言語之可能性甚高,而被告當天至「南天普天寺」係要叫其前妻及女兒回家,伊經常在電視及報上看見、傳聞女孩子遭神棍欺負,所以伊會擔心,始會過去關心女兒,想帶女兒回家,為被告所自承(見警卷第6頁、本院卷第66頁),顯然被告因其前妻及女兒未歸,而至「南天普天寺」, 見渠 等仍在該處,以當時的情況及上開恐嚇言語的內容,堪認具有針對性,即針對被害人而發,是被告於上揭時、地對被害人多次以「要給你好看」恐嚇被害人,應屬真實無誤,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未於上揭時、地對被害人罵「要給你好看」,不可採信。另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丙○○於被告與被害人起口角之期間,並無在現場云云,查證人丙○○於偵訊及審理時,就案發當日被告至上開神壇找其前妻及女兒,嗣被告對被害人為上開侮辱、恐嚇言行之過程證述歷歷且與被害人所指述之情節互核一致,若非證人丙○○親身經歷之經驗,實難為如此堅定而明確之證述,且以當時在場人約有20餘人左右,業據證人丙○○及被害人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4、62頁),以本案事發至結束僅幾分鐘之時間,被告是否能全部看清所有在場人,尚非無疑。是被告及其辯護人空言否認被告曾以上揭言行恫嚇被害人及證人丙○○事發當時並未在場,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洵非可採。
(三)再證人之記憶常隨時間之流逝,或與日常事務結合難免逐漸模糊或產生干擾,且人之記憶亦會因個人對事物之理解力、專注力、智識程度或年齡大小而有所差別,另證人亦可能因個人所處角度、位置或距離之不同,會對於同一事物之見聞而有不同之證述,特別是很多事件是在證人毫無預期之狀態下所發生,其等既非特意等待事情之發生,對於事情之細節更可能會因時間之經過而淡忘。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對於被告與被害人乙○○發生衝突過程中被告究有無對被害人動手一事,被害人於審理時證稱:被告就對著我一直罵很難聽的話,我是聽到他在罵,我就站起來,他就對著我把手舉起來打我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後則改稱:當時我在神壇裡面跪拜,我是跪在最裡面,被告一進來就罵「幹你娘」等語,我才站起來問要做什麼,被告就手舉起來說「是怎樣」,還用手推我的肩膀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證人丙○○則證稱:當時被告很激動,手握拳,好像要揍被害人一樣,當時被告的前妻和女兒就把被告擋住,所以被告沒有辦法碰到被害人的身體等語(見本院卷第
59、62頁);再就被告辱罵被害人之際,被害人有無出面處理一節,被害人於審理時證稱:我跪在最前面拜拜,被告一來就一直罵,罵「幹你娘」,我聽到就站起來問他要做什麼,被告就舉起手要打我,之後被告的前妻和女兒就把被告拖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證人丙○○於審理時則證稱:被告一進來他的前妻和女兒就把他擋住了,被害人就站在旁邊,被告的前妻就被被告推倒,當時被告很激動,手握拳,但沒有打到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0、62頁)。被害人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雖有上開不一致,惟衡情該爭執衝突僅為數分鐘間之事,無法預測,且當時場面已然混亂,在場人情緒亦不穩定,是被害人、證人丙○○對被告突來之言詞及經過細節僅能為片段之記憶,以致就被告辱罵被害人之經過細節部分有所出入,然就衝突發生原因、主要經過、被告確曾出言恐嚇被害人等重要基本事實既已為前後一致之證述,自不能因上開不一致,即認被害人及證人丙○○所言均屬虛假。是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辯顯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足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甲○○於上揭時、地多次對被害人乙○○恫稱:「要給你好看」等語,並以身體逼近被害人,約僅2、3步之距離,業據證人丙○○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1頁),就一般社會觀念而言,顯係惡害之通知,並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安全受到威脅,且被害人於受此通知後,即因畏懼而至警局報案,顯見其確因被告之恐嚇言行而深感不安,衡情已足以生危害於被害人之安全甚明。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所為上揭恐嚇犯行,係在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點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⑴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⑵僅因前往上開神壇欲偕同其前妻及女兒返家,竟不思循理性方法解決紛爭,反出言恐嚇被害人,使被害人感覺恐懼,殊不可取;⑶事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⑷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辯護人聲請調閱營北路及向上路口、營北路105號及10
7號對街101年3月23日之現場監視畫面,欲證明證人丙○○案發當時是否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然現場監視系統錄製影像畫面存檔期限保留約1個月左右,當天之影像畫面檔案,超越儲存容量(期限)已被新檔覆蓋,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101年10月29日投興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是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請求已無從調查,附此敘明。
參、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因認其前妻及女兒沉溺於宗教,於101年3月23日20時10分許,在告訴人乙○○開設之南投縣南投市○○路○○○號「南天普天寺」,見其前妻及女兒在場,乃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接續多次以「幹你娘」此足以貶損名譽、尊嚴及社會評價之言詞大聲對告訴人辱罵,以此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未經告訴」,包括不得告訴及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309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則為同法第314條所明定。查本案自101年3月23日發生後,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雖有指稱其於上址神壇內遭被告罵「幹你娘」之事實,然於警詢時明確表示:「我要對甲○○提出告訴,告甲○○言語恐嚇」等語(見警卷第8頁),綜觀全卷,均未見告訴人有提出公然侮辱之告訴、或表示訴追公然侮辱犯行之意思,又經本院向告訴人再次確認,告訴人亦明確表示其只對被告提出恐嚇之告訴,有本院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頁),是以,被告所涉前開公然侮辱罪,既未經告訴,顯不具備合法之訴追條件,而檢察官認公然侮辱部分與上揭有罪部分為數罪之關係,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廖慧娟
法官李昇蓉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