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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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0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000號原告 李信琪 訴訟代理人 陳慧敏 律師被告 李琮傑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 律師
陳建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以被告向其佯稱齊步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齊步公司)為
在高雄市右昌地區推出黃金市建案(下稱系爭建案),即將增資,被告對齊步公司之出資將由新台幣(下同)330萬元增加為500萬元,並邀原告出資135萬元,比照該公司股東分紅,雙方簽立建築工程協議書(下稱系爭投資契約)為憑,詎被告將原告出資占為己有,而未履行增資之承諾,致原告受有損害為由,提起本件訴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償(見本院卷第3頁背面)。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基於前開事實,以原告未履行增資承諾,而有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情事為由,追加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投資契約後,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並以追加後之請求權基礎為先位主張,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備位主張(見本院卷第161頁),核其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民法第259條為先位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於法並無不合,係屬有據。
㈡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35萬元,及自97年2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背面),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誤算金額並減縮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82,712元,及其中364,046元自97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56頁、第269頁),核其所為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引規定,亦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2月間以齊步公司總經理之身分,向原告佯稱該公司為推出系爭建案,於97年1月間召開股東會決議增資至1,500萬元(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參與增資之股東得按出資比例與原股東分紅,享有系爭建案盈餘利得云云,致原告信以為真,於97年2月15日與被告簽立系爭投資契約,雙方約定由原告以被告名義投資135萬元(下稱系爭投資款),待系爭建案完售後結算盈虧,並按原告出資與齊步公司實收資本總額之比例,即135/1500給付紅利。原告則於97年2月15日匯款122萬元、13萬元,合計135萬元入齊步公司設於台灣銀行三多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甲帳戶)。詎99年12月系爭建案完售後,被告遲不結算投資盈虧,經原告於100年2月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履約,被告亦置之不理,原告嗣於100年3月間對訴外人即齊步公司負責人 陳世鎬 、董事 呂芳型 提出詐欺告訴,始於100年
9月間查悉被告始終未依系爭投資契約踐行增資義務,復私自挪用系爭投資款以清償自己債務,始知受騙。 爰先位 主張被告應履行之增資義務,業因系爭建案完售致無從履行,而有給付不能情事,且該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依民法第226條及第256條規定,以101年4月6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即101年4月12日)為解除系爭投資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投資款及自受領時起至利息,經扣除被告於101年7月25日已返還部分投資款985,954元後,被告尚應返還原告投資款364,
046元(即1,350,000-985,954=364,046),及985,954元自97年2月16日起至101年7月24日止(共1,620日,原告誤算為1,019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18,666元(即985,
954×5%÷365×1,619=218,666,元以下四捨五入),暨364,046元自97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經審理認為被告並無債務不履行情事,則原告遭被告誘騙簽立系爭投資契約,並交付系爭投資款,迄今僅取回985,954元,至少受有金錢損失364,046元,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規定求償等情。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82,712元(即364,046+218,666=582,712),及其中364,046元自97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投資契約固約定原告得按系爭投資款與齊步公司增資後之實收資本1,500萬元之比例,分配系爭建案紅利,惟齊步公司既未如期完成增資,是應改按系爭投資款佔齊步公司實際資本額1,000萬元之比例,分配系爭建案盈虧,始屬適當。本件經結算系爭建案已無盈餘可資分配,原告復應分擔虧損364,046元,故被告於扣除前開虧損後,返還原告結餘投資款985,954元,並無債務不履行情事。又被告固為齊步公司股東,惟依公司法第106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對齊步公司並不負按原出資比例增資之義務,況齊步公司增資失敗乃肇因於陳世鎬、呂芳型,未依系爭股東會決議增提資金,非可歸責於被告。再者,系爭投資契約係以金錢給付為標的,客觀上並無給付不能情事,原告以被告給付不能為由解約,顯有法律適用上之違誤。此外,兩造原為男女朋友,被告於交往期間為協助原告理財,始允原告以被告名義投資系爭建案,既無詐騙原告之意圖,亦未對施用詐術,更無自甲帳戶提領系爭投資款,將之挪為己用之不法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兩造於97年2月15日簽立系爭投資契約,雙方約定原告以被
告名義投資齊步公司,並得自系爭建案盈餘83.5%按135/1500之比例領取紅利。
㈡齊步公司自97年2月起至系爭建案完工時止之股東均為被告
、陳世鎬及呂芳型,其出資額各為被告330萬元、陳世鎬37
0萬元、呂芳型300萬元,合計1,000萬元。㈢齊步公司曾於97年1月間召開股東會,決議被告應於97年2月15日以前,將其對齊步公司之出資額增加為500萬元。
㈣原告於97年2月15日各匯款122萬元、13萬元,合計135萬元入齊步公司之甲帳戶內。
㈤系爭建案起造於97年間,嗣於99年間完售並進行結算。
五、本件爭點為:㈠系爭股東會決議是否為系爭投資契約之一部?被告依系爭投資契約應履行之義務為何?㈡被告就系爭投資契約有無債務不履行情事?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投資契約,是否合法生效?㈢原告依民法第
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及自受領時起之利息,有無理由?數額若干?㈣被告是否對原告施行詐術,以騙取系爭投資款?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償,有無理由?其所受損害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股東會決議是否為系爭投資契約之一部?被告依系爭投
資契約應履行之義務為何?⒈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
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有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要旨可稽。次按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乃依表示行為顯現於外部之意思,非指當事人內心之意思。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鑑於其表達能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至於其內心意思,既未形之於外,即無從加以揣摩,是在解釋有對話人之意思表示時,應以對話人所得了解之範疇,就表意人所為言語、文字或舉動而為解釋,非有對話人知悉或可得而知之特別情事,否則不能逸出一般交易常態而為解釋,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由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社會客觀認知及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⒉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投資契約除負有給付原告系爭建案投資
盈餘外,並負有將其對齊步公司之出資額由330萬元增加為
500萬元之義務云云。被告否認之,辯稱:伊於兩造締約時,固曾提出系爭股東會決議觀原告觀覽,俾明齊步公司股東確曾決議增資乙事,惟該決議內容並非系爭投資契約內容之一部,被告對原告不負踐行齊步公司增資義務等語。經查:⑴系爭投資契約首段以文字揭示,原告係以被告名義,參與投
資齊步公司推出之系爭建案,並得依該公司股東模式分受紅利(見本院卷第5頁)等語,暨同契約附註欄註明,原告就系爭建案得領取之紅利為「全部盈餘之83.5%×135/1500」(見本院卷第5頁)乙節可知,原告係以類似於民法第700條所規定隱名合夥(俗稱「插乾股」)之方式,以被告名義對齊步公司出資,並約明被告就系爭建案結算所得盈餘83.5%,應按原告出資佔齊步公司資本額之比例,配發紅利予原告,亦即系爭投資契約旨在確定原告之投資標的、投資金額及配發紅利比例,堪認被告依系爭投資契約負有給付原告系爭建案紅利之義務。至於逾此範圍者,由於原告於締約時,既未要求將自己登記為齊步公司股東,亦未要求被告於系爭投資款匯入甲帳戶後,應就變更後之資本額辦理變更登記,本件復查無原告有何其他外顯之表意行為,足使被告知悉或可得知悉其對原告另負有踐行將齊步公司出資增達500萬元之義務,揆諸首揭說明,自難認兩造已合意將系爭股東會決議納入系爭投資契約,而為系爭投資契約內容之一部。
⑵又被告於雙方締約時,曾向原告提出系爭股東會決議紀錄,
供原告觀覽,並將之作為系爭投資契約附件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觀諸系爭股東會決議報告欄第1項、結論欄第1項載述,該公司因訴外人即原股東 林宜村 退股,須補足實收資本1,500萬元,上開不足差額則由被告增資到500萬元,由訴外人 齊恩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齊恩公司,董事長呂芳型、董事陳世鎬)增資到1,000萬元(見本院卷第53頁、第270至271頁)乙情,及證人林宜村證稱:伊於94年底投資齊步公司500萬元,當時公司總資本額為1,500萬元, 嗣伊 於96年底…退股,當時齊步公司因西子灣建案有賺錢,而於96年底、97年初,支付伊股金500萬元及紅利約300萬元(見本院卷第225頁)等語,可知齊步公司於97年1月間乃因林宜村退股致實收資本短少,為補足此部分資金缺口,始經原留股東全體同意,由被告及新股東齊恩公司籌款增資,該決議旨在健全齊步公司資本結構,非單就系爭建案籌措建築資金,核與原告投資之目的係在參與系爭建案分紅,非用以充實齊步公司資本乙節有別,要難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係屬系爭投資契約內容之一部。
⒊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亦屬系爭投資契約之一部,
被告另負有增提齊步公司出資至500萬元之義務云云,係屬無據,而不可採。
㈡被告就系爭投資契約有無債務不履行情事?原告依民法第22
6條、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投資契約,是否合法生效?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契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固有明定。惟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又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若債務人僅無資力,按諸社會觀念不能謂為給付不能,倘給付可能,則債務人屆期拒絕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兩者不可混淆。被告依系爭投資契約僅對原告負有給付系爭建案紅利之義務,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而系爭建案完售後縱無紅利可資分配,被告亦承諾返還剩餘投資款予原告乙節,有存證信函為憑(見本院卷第71頁),核其給付性質均屬金錢債務,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並無不能給付之可能,原告爰引民法第226條及第256條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作為其行使解約權之依據,與法已有違誤。先此敘明。
⒉經查:
⑴原告主張齊步公司未能如期增資並辦畢增資登記,係可歸責
於被告,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云云,惟按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1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第1項之代理人,以會計師、律師為限。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是依前引規定,齊步公司資本總額縱有變更,亦應由該公司負責人陳世鎬辦理變更登記,被告既非齊步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387條所規定,亦不得代理陳世鎬辦理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自難遽將齊步公司未依實收資本總額辦理增資變更登記一事歸責於被告。
⑵又系爭建案經完售結算,共虧損2,696,640元,並無盈餘可
資分配之事實,有原告不爭執真正之齊步公司97、98、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函覆齊步公司97至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暨 黎碧禎 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函覆系爭建案自97年起至99年止之分類帳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至
51頁、第138至147頁、第167頁、第171頁、第175至
181頁、第185至190頁),應認真實。再按被告出資額33
0萬元佔齊步公司資本總額1,000萬元之比例計算,被告就系爭建案應分擔之虧損數額為889,891元(即2,696,640×[3,300,000÷10,000,000]=889,891.2,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以被告名義投資系爭建案,系爭投資款佔被告出資額330萬元之比例為40.9%,應分擔虧損額363,965元(即889,891×40.9%=363,965.4,元以下四捨五入),是經扣除前開虧損後,系爭投資款僅餘986,035元(即1,350,000-363,965=986,035)可資取回,應堪認定。被告業已同意返還原告餘存投資款,並於101年7月25日返還原告投資款985,954元乙節,有100年6月3日存證信函、匯款條為憑(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第133頁),是經扣除已返還款項後,被告仍積欠原告投資餘款81元未還(即986,035-985,954=81)。
⑶被告固辯稱本件應按系爭投資款佔齊步公司實收資本總額之
比例,計算原告應分擔之虧損數額云云(見本院卷第45頁)。惟原告係以被告名義投資系爭建案,齊步公司並未因受領系爭投資款,而變更其實收資本總額或被告出資額之事實,已如前述,原告出資既被隱含於被告出資額之內,則就原告應分擔虧損之比例,即應以原告出資佔被告出資額比例為斷,始符約定,被告前開辯解,尚非可採。
⑷至於原告主張其依系爭投資契約,無庸分擔系爭建案虧損,
被告負有全額返還系爭投資款之義務云云,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參諸系爭投資契約約定原告以被告名義入股,就系爭建案營運盈餘配發紅利,其性質類似於民法第700條所規定之隱名合夥契約,關於所營事業損益計算,應以按出資比例分配利益、分擔損失為原則,就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依民法第709條但書規定,則應返還其餘存額等情以觀,益徵系爭投資款既已全數投入系爭建案,倘經結算並無盈餘可資分配,原告僅得請求返還餘存之投資款,原告主張不予分擔虧損云云,容屬無據。
⒊綜上,被告未於系爭建案完售後及時與原告結算投資損益,
雖有給付遲延情事,惟原告卻主張按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以101年4月6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64至69頁),於法即有違誤,自不生合法解約之效力。
㈢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及自受領時
起之利息,有無理由?數額若干?查原告解除系爭投資契約為不合法,已如前述,被告對原告自不負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責任,原告猶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餘投資款,及自其受領系爭投資款之時起之利息,以回復兩造締結系爭投資契約前之財產狀態,即屬無據。
㈣被告是否對原告施行詐術,以騙取系爭投資款?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求償,有無理由?其所受損害若干?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有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要旨足參。
⒉原告主張遭被告詐騙而交付系爭投資款云云。被告否認之,
並辯稱:兩造於97年間係論及婚嫁之男女朋友,伊因齊步公司前所投資之建案獲利甚佳,為協助原告理財,始邀原告投資,實無欺騙原告之意圖,更無施用詐術可言(見本院卷第128頁)。經查:
⑴齊步公司自97年2月起至98年8月31日止即陸續投入資金興
築系爭建案,嗣自98年9月起開始銷售系爭建案,迄99年12月止完售之事實,有卷附齊步公司分類帳可稽(見本院卷第
185頁、第175頁、第171頁),足見原告交付系爭投資款後,系爭建案確已興築完成,並銷售完畢,尚難認被告有何以推行系爭建案為藉口,對原告施用詐術情事。又系爭投資款乃匯入甲帳戶,由齊步公司取得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經核對甲帳戶與被告以自己名義設立於高雄銀行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自97年1月起至99年12月止之往來明細,查無甲、乙帳戶資金互相流用情事,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亦難認被告有何將系爭投資款挪為己用情事。
⑵再查,被告於97年間自齊步公司領有薪資所得365,200元(
相當於每月收入30,4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名下復房屋2棟、土地1筆、汽車1部、投資3筆,財產總值5,400,
280元之事實,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38頁),其財務狀況尚稱健全,難認被告有何欺詐原告系爭投資款之意圖存在。再佐以證人林宜村證述,伊於96年12月底自齊步公司退股時,該公司因推出西子灣建案獲利,除全數返還股金500萬元外,另給付伊紅利30
0萬元,合計800萬元(見本院卷第225頁)等語,及依甲帳戶交易明細表顯示,呂芳型於系爭建案興築期間(即自97年2月起迄98年8月止),曾於97年7月24日匯款200萬元、於98年2月9日匯款200萬元入甲帳戶,供作系爭建案資金(見本院卷第243頁)等情以觀,可見齊步公司雖因林宜村退股致實收資本短減,惟該公司前有西子灣建案獲利,嗣有股東呂芳型揖注資金400萬元以補不足,縱未能即時十足增資,亦無財務短絀情事,尚難認被告有何為齊步公司之利益,而詐取原告金錢之意圖存在。
⒊從而,原告主張遭被告詐騙乙節,因乏積極證據證明難予採
信,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系爭投資款之損失,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投資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82,712元,及其中364,046元自97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82,712元,及其中364,046元自97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書記官劉甄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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