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3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3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301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蔡明儒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01年7月23日所為之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蔡明儒(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1年7月11日凌晨1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勇昌街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檢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超過規定標準,予以掣單舉發,經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及第24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記違規點數
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於101年7月11日深夜1點40分左右,○○○區○○路0000之0號騎樓,坐在車號000-000機車上,突見警察巡邏車朝我面前來,怕被誤認為可疑人士,遂從機車下來,往我家方向走去,此時警車下來3位警察,從背後喊住我,其中1位問我車牌號碼000-000號是誰的車,我回答是我的,另1位警察聞我身上有酒味,我答以我有喝酒但未騎車,警方回說有喝酒就必須酒測,即在騎樓強制對我酒測,經測得酒測值達0.42毫克;警方此次任意盤查違反釋字第53
5號解釋,取締於法不合;當時我是熄火未插鑰匙已構成酒後駕車嗎?且警方違法逮捕雖未夜間偵訊,但等候填製通知單、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返還身分證,已侵害人身自由、比例原則、逾越必要程度,執法程序違法,故警方執行取締酒駕程序已違背法令,舉發無效,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行政訴訟法業經立法院於100年11月1日修正,並經總統於同年月23日公布,且自101年9月6日施行,而本件異議人蔡明儒係於101年7月23日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狀,有前揭書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可稽,故本異議事件既已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繫屬於本院,且於該法修正施行後尚未終結,揆諸前揭規定,仍由本院依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四、再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再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8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項係於99年5月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9月1日施行。考其修正理由係「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項得緩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從而,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者,依該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得緩予吊扣駕駛執照而採記違規點數5點。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有上開第35條第1項所定違規之行為者,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五、經查:
㈠、異議人於101年7月11日凌晨1時5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街交岔路口之騎樓,為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遂以「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為由對異議人掣單舉發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酒精濃度測定表、本院101年10月5日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異議人以前詞置辯,是以本案有疑義應予審究者,厥為: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是否有酒後騎車之事實?警方取締異議人程序是否違法?本院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1、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是否有酒後騎車之事實?
①、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警員黃○○於
本院具結證稱:101年7月11日凌晨1時5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勇昌街交岔路口,有查獲異議人酒後騎車,當時我跟副所長,還有1個實習生開車巡邏,在○○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快要到○○街時,我的左前方有1台機車行駛在○○路上,西向東要左轉進街,行車車速比較慢,又好像沒有戴安全帽,到路口要交會時,我看他沒有戴安全帽,而且有酒駕的情形,所以我開警示燈又迴轉要攔檢他,那台機車騎士馬上到○○街的轉角處,插進去停車,想要離開,駕駛人就是在庭的異議人,我們下車把他攔下來,告知他沒有戴安全帽,疑似有酒駕,就對他施以酒測,他的酒測值0.42超過標準值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另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副所長廖○○亦到庭結證稱:101年7月11日凌晨是執行轄區巡邏,差不多1點40分左右,在○○路東往西方向執行巡邏,在○○與○○街口附近看見蔡明儒騎乘機車,在○○路西往東方向,因為行車時有搖晃的現象及未戴安全帽,於是我們把巡邏車迴轉,要將蔡明儒攔停,當時蔡明儒就往○○街、○○路口的騎樓騎過去,並將車子熄火,快步要離開機車,就將他叫住,請他出示駕照、行照, 黃青雲 聞到他身上有酒味,所以對他施以酒測,告知他相關法律規定,我們開始轄區巡邏到看到蔡明儒騎機車,期間至少1小時20分左右,也有看到行人或有人騎車經過,我們是看到有合理懷疑的對象,才會實施攔查等情(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4頁)。衡以證人黃○○、廖○○身為警察人員,與異議人並不相識,復無怨隙,應無在執行交通勤務中,刻意捏造事實舉發素不相識、毫無冤仇之受處分人之必要,且渠等於負有具結義務並可能受刑法偽證罪處罰之情形下,仍於法庭為前揭證言,該等證言之憑信性應可獲得擔保。復警員取締交通違規行為,本與民眾立於潛在之對立關係,為避免引發民怨或爭議,而影響自身勤務之執行及警方執法之威信,應會謹慎將事,在得以確定民眾違規事實之前提下,始予掣單舉發,本件證人黃○○、廖○○正執行巡邏勤務,係因見異議人未戴安全帽,且有行車搖晃之跡象,始予以攔停,再因異議人身體散發酒味之客觀情形,始對異議人進行酒測,核均係基於合理懷疑所為之執勤行為,又互核證人黃○○、廖○○前開證詞情節相符,應可採信。
②、況且,由異議人供稱:當時我是坐在車上,雙腳著地,想要
騎車出去,因為有喝酒,看到警察會緊張,那時候沒有其他人、車經過,警察過來時,我想是不是要臨檢,才趕快下來往住家門口走去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第44頁),顯見異議人確有坐在機車上之事實。衡情,證人黃○○、廖○○正執行巡邏勤務,倘非見聞異議人有酒後騎車之狀況,實無必要駕駛巡邏車迴轉,再對異議人施以酒測,益證異議人辯稱其未騎乘機車乙節,為卸責之詞,尚難認同。
2、警方取締異議人程序是否違法?
①、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
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警察勤務方式為巡邏時,係以劃分巡邏區(線),由服勤人員循指定區(線)巡視,以查察奸宄,防止危害為主;並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2款亦有明文。另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措施,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基此,員警實施攔停並施以酒精測試時,固應依當時客觀情狀判斷何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然員警之判斷是否違法、有無濫權,蓋員警乃公務員,原則推定為依法執行公務,況駕駛人拒絕臨檢而駕車衝撞員警之事例屢見不鮮,自應於臨檢時,賦予員警自由裁量空間,俾利員警發揮維護公眾安全、維持交通秩序之公益目的之外,更能保障自身生命安全;是以,員警對汽車駕駛人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既係基於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所需,員警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惟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駕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自難謂其攔檢及實施酒測有何違法、濫權可言(參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369號裁定意旨)。
②、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酒後騎車之違規乙情,業經認定屬
實。揆諸前揭規定,證人黃○○、廖○○正執行巡邏勤務,發覺異議人酒後騎車有搖晃及未戴安全帽之客觀情狀,自得予以取締。且證人黃○○、廖○○對於異議人施以酒測,不但過程平和,且有提供杯水給異議人漱口,詳細告知異議人相關法律規定,態度懇切,而異議人臉部呈現潮紅等情形,業經本院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2頁)。即難認定警方取締異議人程序有何違法情形。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上開所辯,無可採信,其於上開時、地,騎乘前揭重機車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及第24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0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異議人另認其等候警察填製通知單、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返還身分證,已侵害人身自由、比例原則、逾越必要程度等情,與本件異議人是否有酒後騎車之違規無關,是否涉有其他責任,自應另循其他程序解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書記官林昭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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