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3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冠璋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1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冠璋共同連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貳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貳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冠璋與 陳宥瑾 、 林建勳 ( 均業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8900、3164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就附表壹編號一至二部分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李冠璋與陳宥瑾就附表壹編號三部分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乘附表壹所示借款人急需現金之機會,於附表壹所示時間,在附表壹所示之處,貸以附表壹所示金額及利率,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冠璋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共犯陳宥瑾、林建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相符,復有證人 凌秀玲 、楊 慧玲 及 吳水竹 之證述相符,並有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證人 楊慧玲 )之行動電話1支可資佐證。查民間無擔保借貸利息通常為月息2、3分(即2%、3%),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相關報章雜誌對銀行及民間利息之起落,亦時有報導,故雙方約定之月息若未逾3分(3%),依我國國內現階段對於資金成本之評估,尚非屬顯不相當之重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0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防止重利盤剝。參以我國目前經濟狀況、有關法令與金融業、一般民間利率、民法第204條及第205條之法定利率等情形,並比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本件被告李冠璋向附表壹所示之被害人凌秀玲、吳水竹、楊慧玲所收取之利息,分別依附表壹所示之利率,週年利率分別達365%、60%,遠高於法定約定利率上限週年利率20%,被告李冠璋等人取息標準與 渠等 借款原本相較,自皆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前揭被害人斯時因急需金錢花用,故向同案被告陳宥瑾借貸乙情,業據上開被害人於警詢或偵訊時陳稱在卷,是被告李冠璋確有利用前揭被害人急迫需要金錢濟急之情形向同案被告陳宥瑾借貸,因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情事無疑。再現今銀行融資管道甚多,一般人倘無特殊事由(諸如需錢孔急、或無貸款經驗等),當不至捨正常融資管道而以支付與原本先不相當之高額利息方式向他人貸款,被告李冠璋當可知悉渠等取息標準遠高於一般債務之利息,而前揭被害人卻甘願支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足認渠等欲趁前揭被害人急迫而取得重利犯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冠璋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另同案被告陳宥瑾於偵訊時,坦承被害人凌秀玲之前夫於95年間向其借貸2次等語,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5月3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被害人凌秀玲亦於警詢時陳稱其於95年間左右(正確時間忘記)開始借貸,而於偵訊時證稱其前夫 王于宬 向同案被告陳宥瑾借貸好幾次,約7、8年前的事情等語。是本件被告李冠璋向被害人凌秀玲收取重利之行為發生日至今歷經久遠而恐記憶模糊不清,被害人凌秀玲、被告李冠璋與同案被告陳宥瑾、林建勳均無法確定重利行為發生日為何時,而無法確認被告李冠璋等人確實之重利行為日,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渠等係於95年7月1日之後所為,此部分行為日既無法證明,本於罪疑唯輕原則,以有利於渠等之行為日為據,應認被告李冠璋係於95年7月1日前某日為重利行為,併此敘明。
四、查被告李冠璋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而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文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一)查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基於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限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者(含共謀共同正犯),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之類型,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惟被告李冠璋既係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則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對其亦無不利。
(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所科處罰金刑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相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三)新修正之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行為人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僅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刑法規定,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原則須分論併罰,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綜上,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以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於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冠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被告李冠璋與陳宥瑾、林建勳就附表壹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犯行,被告李冠璋與陳宥瑾就附表壹編號三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2次向被害人凌秀玲收取如附表壹編號一1至2所示利息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同一重利之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犯前開附表壹編號一1至2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就附表壹編號一至三所示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錢財,反利用他人急迫亟需用錢之際,收取高額利息藉此牟利,無視於借款人因無力負擔高利貸之重利,或鋌而走險犯罪或輕生尋短,製造社會問題,對借款人自身及其家庭與社會致生之危害匪淺,所為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屬被動求財,復均知坦承犯行,並斟酌其所收取利息之次數、金額及犯罪分工,兼衡被告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暨素行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附表壹編號二至三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附表壹編號一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為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就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附表貳所示之物,均係同案被告陳宥瑾所有供本件重利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同案被告陳宥瑾自承在卷,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於本件被告李冠璋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44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10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表壹:101年度簡字第5374號│├───┬───┬────┬─────┬─────┬──────┬────┬──┤│編號│借款人│行為人│時間│地點│借款金額(新│還款方式│備考│││││││臺幣)及利率│││├─┬─┼───┼────┼─────┼─────┼──────┼────┼──┤│一│1│王于宬│陳宥瑾│95年間某日│某不詳處所│借4萬元預扣4│由凌秀玲││││││林建勳│││千元,實拿3│以現金支││││││李冠璋│││萬6千元,每│付│││││││││10日收4千元││││││││││利息,換算年││││││││││息約為365%││││├─┤├────┼─────┼─────┼──────┤││││2││陳宥瑾│編號1後某│某不詳處所│借7萬元預扣7│││││││林建勳│日││千元,實拿6│││││││李冠璋│││萬3千元,每││││││││││10日收7千元││││││││││利息,換算年││││││││││息約為365%│││├─┴─┼───┼────┼─────┼─────┼──────┼────┤││二│楊慧玲│陳宥瑾│98年初某日│高雄市三民│借2萬元預扣1│以現金支│││││林建○○○區○○○路│千元,實拿1│付│││││李冠璋││849號「家│萬9千元,每││││││││樂福鼎山店│月收1千元利││││││││」旁│息,換算年息│││││││││約為60%│││├───┼───┼────┼─────┼─────┼──────┼────┤││三│吳水竹│陳宥瑾│98年6月間│高雄市苓雅│借3萬元預扣│以現金支│││││李冠璋│○○○區○○路武│3千元,實拿│付│││││││廟前│2萬7千元,│││││││││每10日收3千│││││││││元利息,換│││││││││算息約為365│││││││││%│││└───┴───┴────┴─────┴─────┴──────┴────┴──┘┌──────────────────────────────┐│附表貳:101年度簡字第5374號│├──┬─────────────────┬────┬────┤│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一│花群店名片(姓名凌秀玲)│1張│││││││├──┼─────────────────┼────┼────┤│二│行動電話,新力牌,門號0000000000號│1支│作為聯絡│││(IMEI:000000000000000)││被害人楊│││││慧玲所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