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11號公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潘永芳律師被告庚○○選任辯護人 蘇錦霞 律師被告甲○○
壬○○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蕭伍榮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續字第73號、第7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庚○○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甲○○、壬○○均無罪。
事實
一、庚○○自民國89年間起至93年間,在 羅楊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台北市○○區○○路○○號10樓之1,下稱羅楊公司)任職,並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緣羅楊公司之負責人癸○○與 鴻康 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台北市○○區○○○路○○○巷○○號10樓之4,下稱鴻康公司)之負責人 左新華 及子○○3人於93年間以鴻康公司名義與 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簽訂應收帳款承購合約書,並於93年1、2月間以不實之鴻康公司與國家安全局(下稱國安局)簽訂之「戰情管理結合目標物追蹤系統」、「電漿電視(42吋等)」採購契約之發票2紙向遠東銀行申請融資貸款(癸○○、子○○、 左新華業 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36號判決判處罪刑,現由台灣高等法院以98年上訴字2953號案件審理中),而庚○○明知上開契約均屬不實,然經癸○○之請託,基於幫助癸○○、子○○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先由癸○○、子○○告知遠東銀行承辦人丙○○上開採購契約之買方即國安局之照會對象為「 林有盛 」士官長(林有盛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其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嗣遠東銀行徵審人員己○○於93年1月28日、戊○○於93年2月10日,分別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有盛」進行照會時,庚○○連續佯稱係「林有盛」本人,並確認國安局與鴻康公司間有上開採購契約、契約金額、已完工等事項,致遠東銀行人員誤信上開採購契約為真正,並分別撥款新台幣(下同)327萬8,400元、126萬元至鴻康公司帳戶。
二、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被告乙○○、甲○○、壬○○於檢察官95年6月7日發覺犯罪時,仍屬軍人身分,惟本件犯罪事實有無包括幫助行使偽造公文書,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非明確,經公訴人以98年度蒞字第8613號補充理由書確認本件起訴法條並不包括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幫助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之「印」、「印文」等字樣應予刪除,是本案被告係涉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無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所定之情形,本院自得加以審判,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證人丁○○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因被告庚○○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另證人癸○○、子○○、丙○○、己○○、林有盛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均經具結,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均係出於證人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詞,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均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曾於89年至93年間在羅揚公司上班,93年間有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向遠東銀行人員冒稱係林有盛云云。然查:
(一)證人即羅楊公司負責人癸○○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庚○○在羅楊公司任職2、3年,約在93年年初離職(95年11月8日偵查筆錄,95年度偵字第19070號卷第45頁),核與被告庚○○所供述:89年到93年在羅楊公司上班一情(
97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大致符合,足認被告庚○○於93年初時有在羅楊公司工作。
(二)癸○○、子○○與鴻康公司負責人左新華以虛偽之羅楊公司、鴻康公司採購契約,向遠東銀行融資貸款而詐取融資款項一情,業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36號判決認定在案,證人癸○○並於偵查時具結證稱:「鴻康公司除了本身有三位員工外,其餘人事均由羅楊公司支援,且鴻康公司之財務亦委託羅楊公司負責管理。」等語明確(95年2月
9日偵查筆錄,95年度偵字第3200號卷一第226頁),並證述:鴻康公司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遠東銀行融資之款項,係以國泰世華銀行融資款項償還遠東銀行,以遠東銀行融資款項償還國泰世華銀行(同上卷第228頁),堪認癸○○、子○○與左新華共同以虛假之羅楊公司、鴻康公司採購合約向遠東銀行融資而詐取款項,並共同利用羅楊公司、鴻康公司融資所得款項繳付貸款金額。
(三)癸○○委請被告庚○○接聽遠東銀行之照會電話,庚○○之身分與丁○○之身分類似等情,業據證人癸○○證述明確(95年11月8日偵查筆錄,95年度偵字第19070號卷第
45頁),而癸○○委託丁○○於國泰世華銀行、遠東銀行人員以電話照會時,負責接聽照會電話,佯裝係國安局人員,向銀行照會人員表示國安局與鴻康公司確實有採購案存在等節,亦據證人癸○○證述綦詳(95年2月9日偵查筆錄,95年度偵字第3200號卷一第228頁),再證人子○○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銀行要癸○○提供人照會,因林有盛不可能接受銀行照會,癸○○就說找庚○○照會,庚○○也知道這件事,伊提供給銀行照會的手機號碼是庚○○的等語歷歷(95年10月13日偵查筆錄,95年度偵字第19
070號卷第38頁),核與證人癸○○所述相符,堪認被告庚○○確有受癸○○請託,接聽遠東銀行人員照會電話,並偽稱確有該項採購契約,以及子○○將被告庚○○之行動電話提供予銀行人員徵信等行為。
(四)卷內鴻康公司向遠東銀行申請融資貸款之「戰情管理結合目標物追蹤系統」採購契約之發票1紙(見95年度偵字第3200號卷四第14頁),經本院函詢國安局之結果,該局函覆稱其金額、開立日期與該局之會計憑證及相關公文均有差異,該紙發票並非該局與鴻康公司間在92年間簽訂之「戰情管理結合目標物追蹤系統」採購契約之發票,該局與鴻康公司間在92年間簽訂之「戰情管理結合目標物追蹤系統」採購案之價金已於92年間全部給付鴻康公司,有國安局98年10月13日(098)捷謀字第0023251號函(本院卷三第182頁)在卷可佐,堪認該紙發票並非真實。再國安局與鴻康公司於92年至94年間並無「電漿電視(42吋等)」採購案,此有國安局95年3月7日(095)潔全字第0004920號函暨附件(95年度偵字第3200號卷二第72-73頁)在卷可參,堪認鴻康公司於93年1、2月間以「戰情管理結合目標物追蹤系統」、「電漿電視(42吋等)」採購契約之發票2紙向遠東公司融資之該採購案及發票,均屬不實。參以證人癸○○證述:「(為何會想到要提供庚○○和丁○○給遠東銀行照會,而不提供真實的國安局、國防部人員?)遠東銀行丙○○要我找人、想辦法,丙○○要我提供一個行動號碼,我就臨時提供庚○○和丁○○的號碼給丙○○...我只把電話給丙○○,丙○○並不知道接電話的人是庚○○,我是跟丙○○說,接電話的會是國安局的林有盛。(佯稱自己為軍事單位人員,接受遠東銀行電話照會的方式,是否是丙○○教你的?)是丙○○教我的,但丙○○沒說的這麼清楚,丙○○當時意思是說要我隨便提供兩個名單,銀行徵信部門會打電話照會。」等語(95年11月8日偵查筆錄,95年度偵字第19070號卷第46頁),足證癸○○係因其向遠東銀行申請融資貸款之案件為虛偽,方委請被告庚○○、丁○○配合進行虛偽照會。
(五)被告庚○○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情,業據被告庚○○坦述在卷,而證人 林有盛具 結證稱:沒有用過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5年9月18日偵查筆錄,95年度偵字第19070號卷第10頁),再遠東銀行徵審人員己○○於「應收帳款承購/融資業務交易查核一覽表(國外部)(93年
1月28日)」上記載:「監工林有盛士官長(行動電話):已收到請款發票,金額約400萬,大致相符。」遠東銀行應收帳款審查人員戊○○於「應收帳款承購/融資業務交易查核一覽表(國外部)(2月10日)」上記載:「經與林有盛士官長0000000000核對,交貨無誤,親指TV交貨
3部,與發票內容無誤。」有該2紙資料在卷可參(95年度偵字第3200號卷二第190、192頁),並參酌遠東銀行「應收帳款承購/融資業務交易查核一覽表(營業單位)(93年1月27日)」上記載:可照會採購晉中校0000000000或監工部門林有盛士官長0000000000(95年度偵字第3200號卷二第191頁),及證人己○○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93年1月28日是伊去照會,是依照業務單位所提供之監工部門林有盛士官長之名單去照會(95年7月21日偵訊筆錄,95年度他字第4689號卷第50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照會(本院98年7月30日審判筆錄),再佐以被告庚○○坦稱:「(癸○○是否有請你接受遠東銀行的照會?)有,癸○○跟我說,公司要跟銀行貸款,若銀行打電話問我有沒有這個合約,我就要說確實有這合約。」等語(95年12月22日偵查筆錄,95年度偵字第19070號卷第58頁),堪認被告庚○○確有接聽銀行之照會電話,且冒稱係林有盛。被告庚○○另供稱:「(遠東銀行是否有打電話到0000000000跟林有盛確認鴻康公司和國安局間的採購契約?)有,有人打這支電話找林有盛,我說我不是,還問對方哪裡找,對方說是銀行,我問有什麼事,對方問我有無採購契約,我說有。」等語(95年12月22日偵查筆錄,95年度偵字第19070號卷第59頁),益足佐證被告庚○○確有接到銀行人員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找林有盛之電話。綜合上開證據,被告庚○○接聽遠東銀行人員之照會電話並冒稱係林有盛,且與銀行人員核對發票金額、內容等節,可資認定。
(六)此外,復有遠東銀行支付價金申請書、應收帳款讓與明細表、「戰情管理結合目標物追蹤系統」、「電漿電視(42吋等)」採購契約之統一發票2紙、廠商費款劃撥入帳委託書(95年度偵字第3200號卷四第12-15頁、第18頁、第21頁)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庚○○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
(一)刑法第30條雖就幫助犯之法條文字為部分修正,然此修正僅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應無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有利之比較(該條修正理由及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5點第2項之意旨參照)。
(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換算新台幣後,為新台幣3元以上。惟被告行為後新刑法第
33條第5款係規定:「罰金: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舊法並非不利。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增訂施行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規定,本件所涉法條關於罰金刑部分應提高為30倍。刑法施行法修正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依增訂條文提高並改為新台幣後,本件所涉法條關於罰金刑部分仍同為提高30倍,適用新、舊法結果並無不同。
(四)修正前刑法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係論以一罪,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刑法將連續犯之規定刪除,而連續犯本質上係各自獨立之犯罪,亦即是數罪之性質,在連續犯刪除後,原各自獨立之數個犯行,應回歸數罪併罰之規定處理,是以連續犯規定之刪除,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五)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四、查被告庚○○係基於幫助癸○○、子○○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接聽銀行人員照會電話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30條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其前後2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幫助詐欺取得之金額達453萬餘元,惟鴻康公司均已償還該等案件融資款項,所造成之損害尚非十分嚴重,被告素行良好,並無其他前科,其因任職於羅楊公司始配合羅楊公司負責人癸○○之指示而為虛偽照會,自身並未獲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由「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新台幣元之3倍折算之,亦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為1日,舊法並非不利,爰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被告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減刑,爰依該條例第7條第1項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認被告庚○○上開行為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以及被告庚○○亦有參與鴻康公司以「戰情管理結合目標物追蹤系統」採購案向遠東銀行融資,遠東銀行於93年3月3日撥款491萬7,600元部分,以及該公司以「電漿電視(42吋等)」採購案向遠東銀行融資,遠東銀行於93年2月11日撥款409萬8千元、93年2月19日撥款49
5萬8,400元部分。惟查,依證人癸○○、子○○歷次證述內容,均未提及被告庚○○除虛偽照會外,亦知悉鴻康公司有向遠東銀行提出偽造之貸款文件,並就此與癸○○、子○○間有犯意聯絡,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庚○○參與癸○○、子○○2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是此部分不能認定被告庚○○犯罪。至檢察官認被告庚○○亦參與詐取上開金額部分,查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證被告庚○○於93年3月3日、93年2月11日、93年2月19日與遠東銀行人員為虛偽照會,是不能認定被告庚○○涉犯此部分之罪。從而,上開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部分,係有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乙○○任職國安局特勤指揮中心,明知「安泰營區室內靶場攝影設備採購契約」之應收帳款債權不得轉讓,竟基於幫助左新華、癸○○、子○○3人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左新華、癸○○、子○○3人以羅楊公司名義,就上開契約向遠東銀行辦理應收帳款融資及承購後,由癸○○、子○○告知遠東銀行承辦人上開採購契約之買方即國安局之照會對象為乙○○及其聯絡電話,被告乙○○即依癸○○、 羅蕙英 之請託,於遠東銀行徵審人員己○○於92年3月3日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號市內電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8503****號)與被告乙○○進行照會時,確認上開契約之案名、承辦人、金額、印文、完工及驗收時間,表示確實無誤等情,致遠東銀行誤信羅楊公司與國安局間之採購契約為真正並如數撥款至羅楊公司帳戶。
(二)被告甲○○原任職國防部政治作戰總隊播音大隊(下稱政戰總隊),明知「九四年天線鐵塔及附屬設施保養工程」、「節目排程控制與數位化系統」、「調頻副載波調變設備等九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調頻調幅載波調變設備等九項」)3件採購契約(下稱上開3件採購契約)之應收帳款債權不得轉讓,竟基於幫助左新華、癸○○、子○○3人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左新華、癸○○、子○○3人以羅楊公司名義,就上開契約向遠東銀行辦理應收帳款融資及承購後,由癸○○、子○○告知遠東銀行承辦人該等採購契約之買方即政戰總隊之照會對象為甲○○及其聯絡電話,被告甲○○即依癸○○、子○○之請託,於遠東銀行徵審人員戊○○分別於94年4月21日、5月13日、11月28日,撥打00000000號分機528、00000000號分機526之市內電話與被告甲○○進行照會時,確認上開契約之案名、承辦人、金額、完工及驗收時間等內容無誤,致遠東銀行誤信羅楊公司與政戰總隊間之採購契約為真正並如數撥款至羅楊公司帳戶。
(三)被告壬○○原任職國防部政治作戰總隊播音大隊,明知「調頻副載波調變設備等九項」採購契約之應收帳款債權不得轉讓,竟基於幫助左新華、癸○○、子○○3人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左新華、癸○○、子○○3人以羅楊公司名義,就上開契約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辦理應收帳款融資及承購後,由癸○○、子○○告知新竹商銀承辦人員上開採購契約之買方即政戰總隊之照會對象為壬○○及其聯絡電話,被告壬○○則依癸○○、子○○之請託,於新竹商銀徵審人員辛○○94年12月13日,撥打00000000號分機529之市內電話與被告壬○○進行照會,確認上開採購契約之案名、承辦人、金額、完工及驗收時間等內容無誤,致新竹商銀誤信羅楊公司與政戰總隊間之採購契約為真正並如數撥款至羅楊公司帳戶。
(四)因認被告乙○○、甲○○、壬○○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第30條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甲○○、壬○○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乙○○辯稱:沒有在92年3月間接到遠東銀行徵信人員的照會電話等語;被告甲○○辯稱:伊有接到兩通電話,一通是有關天線鐵塔的電話,另一通是有關負載波(應係副載波)之電話,伊是照實講等語;被告壬○○辯稱:沒有在94年間接到新竹商銀人員之照會電話等語。而檢察官認被告乙○○、甲○○、壬○○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證人癸○○、子○○、己○○、戊○○、丙○○、丁○○、辛○○之證述,以及遠東銀行、新竹商銀授信契約及相關資料、上開採購契約等文件為主要論據。
四、經查,被告乙○○部分:
(一)證人癸○○於警詢中證稱:「(國家安全局會計處 林志健 〈筆錄原即記載「健」,下同〉於融資詐欺案之角色為何?是否協助配合通過銀行照會?)就我所知,林志健是在國安局特勤中心服務,我曾經找林志健配合通過銀行照會,但林志健不願意。」等語(95年2月13日警詢筆錄,95年度偵字第3200號卷一第276頁背面),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你有無請乙○○接受有關國安局採購契約銀行的電話照會?)他沒有答應我。我剛跟遠東銀行接觸時,遠東銀行希望我可以找可照會的窗口,因當時乙○○因為採購契約剛好到我公司,我說我要辦貸款需要窗口,剛好遠東銀行人員丙○○也在我辦公室,我問乙○○是否願意,但乙○○當時不願意。(有無給遠東銀行人員關於乙○○的手機和辦公室號碼?)我沒有。」等語(95年11月8日偵查筆錄,95年度偵字第19070號卷第44頁),核其證詞均屬一貫,是依證人癸○○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均未證稱與被告乙○○就虛偽照會一事有所謀議。
(二)證人子○○於偵查中證稱:「(誰找乙○○的?)癸○○自己打電話,因為癸○○跟軍方的人比較熟...(是否由癸○○請乙○○接受銀行照會?)我記得有,銀行跟我說需要照會,會找哪個人,所以我知道。至於癸○○怎麼跟乙○○講,我就不清楚了...」等語(95年10月13日偵查筆錄,95年度偵字第19070號卷第38頁),則證人子○○並未直接與被告乙○○聯繫,亦不清楚癸○○與被告乙○○商談之內容。然依證人癸○○前開證詞,癸○○與被告乙○○間就虛偽照會一事,並無共識。另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遠東銀行國外部審查作業紀錄表上所記載的買方聯絡人乙○○先生、電話:00000000、0000000000號,這個聯絡人及號碼是羅楊公司何人提供給遠東銀行的人?)...我老闆〈指癸○○〉會告訴我說給遠東銀行哪些人員的名單,跟遠東銀行往來很久,我只記得我們公司的顧問丁○○,其他我沒有印象。(就你印象所及,剛才給你看的資料中,乙○○的名字及電話是否是你老闆癸○○告訴你,你再告訴遠東銀行的?)如果有的話應該是。」等語(本院98年7月30日審判筆錄),是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無法明確回答其自身有無告知遠東銀行人員照會對象為乙○○及其電話,亦無法回答癸○○有無告知遠東銀行人員上開資料,其證詞模稜兩可,無可採信。
(三)證人即遠東銀行徵審部門人員己○○證述:「(有無跟林志健照會過?)有,(提出審查作業紀錄表2紙)依照我當初所做的紀錄表,我應該是有跟林志健照會過,該作業紀錄表是羅楊、鴻康於首次申請及每次有變更買方,都會先做照會,依照我所提的文件來看,羅楊公司開始提出國安局為買方及所屬機構採購契約向遠東銀行申請融資時,我就與林志健照會。」等語(95年7月21日偵查筆錄,95年度他字第4689號卷第51、52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是否有依據上開乙○○的資料進行照會及確認?)有。(你是否記得何時照會及確認?)詳細時間記不清楚。(你是否記得照會時詢問照會對象乙○○哪些事項?)時間很久現在忘記了。」等語(本院98年7月30日審判筆錄),是證人己○○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未能依其記憶回答是否確實與被告乙○○照會,僅能以其所提出之「遠東銀行國外部審查作業紀錄表(應收帳款承購)」資料答稱「應該是有進行照會」,且證人己○○對於該次照會實際之內容均答稱不記得,尚難逕憑上開證詞即認被告乙○○有接聽照會電話。而證人己○○所提出之前開審查作業紀錄表,並未記錄照會對象有何回覆,有該紙紀錄表(95年度他字第4689號卷第53、54頁)在卷可參,自難據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證據。
(四)綜合上情,依證人癸○○之證述,不能認定被告乙○○與渠就虛偽照會一事有所謀議並同意虛偽照會,而證人子○○、己○○之證詞模糊不明,遠東銀行之「國外部審查作業紀錄表(應收帳款承購)」亦未記載己○○與照會對象乙○○間實際上有何照會內容,均不足認定被告乙○○確有進行虛偽照會。
五、被告甲○○部分:
(一)被告甲○○坦承使用00000000號分機528之電話,95年8月16日退伍前在國防部政治作戰總隊播音大隊第四轉播分隊擔任少校分隊長,期間自94年11月30日到95年8月15日(95年9月18日偵查筆錄,95年度偵字第19070號卷第11-12頁),上情均堪以認定。
(二)證人癸○○於警詢中證稱:「(國防部軍備局及漢聲電台內分別有何人配合你們通過銀行融資案照會?)我們一開始提供漢聲電台『任少校』給遠東銀行照會,後來『任少校』調職,就改提供『 劉少校 』給新竹商銀照會,但他們未配合照會,事實上有此項軍備局工程存在,沒有不法獲利。」等語(95年2月13日警詢筆錄,95年度偵字第3200號卷一第279頁背面),核與其於偵查中所證述情節一貫(95年4月21日偵查筆錄,95年度偵字第3200卷二第140頁),依證人癸○○於警詢、偵查所述,僅能認癸○○有提供「任少校」之資料供遠東銀行照會一情。
(三)證人子○○於警詢時證述鴻康公司、羅楊公司以假的合約案向遠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申請應收帳款融資,國安局採購案部分係由丁○○負責幫公司辦理照會徵信(95年2月8日警詢筆錄,95年度偵字第3200號卷一第31-32頁),國防部軍備局及漢聲電台內並沒有人配合渠等通過銀行融資案(95年2月13日警詢筆錄,95年度偵字第3200號卷一第290頁)等語明確,足認被告甲○○並無「配合」渠等通過假採購案之照會。另證人子○○於偵查中證稱:「(你有無請甲○○接受銀行徵信?)有。都是癸○○叫我找哪個人幫忙。(你請甲○○幫忙的是哪件?)軍備局那筆。(你怎麼跟甲○○說的?)我打電話跟甲○○說的,我問錢何時可以下來,他們都說他們不是付款單位,不清楚。我說公司要用這案子,貸款很多,需要融資。(你有告知甲○○契約名稱、完工時間等內容?)沒有。因為驗收已經通過,我說要融資,我沒有告訴他是哪個案子,甲○○部分沒有其他案子,只有軍備局這件。(你打電話請甲○○幫忙,是何時?)94年10月、11月左右,我記得這次。4、5月間我記得沒有。」等語(95年10月13日偵查筆錄,95年度偵字第19070號卷第36-37頁),則證人子○○係證稱就「94年10月、11月軍備局案件」有與被告甲○○聯繫,惟94年10月、11月軍備局之案件即「調頻副載波調變設備等九項」採購契約,確係羅楊公司與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所簽訂,該案係國防部政治作戰總隊協請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辦理照標事宜,此有國防部政治作戰總隊95年8月8日 勤敏 字第0950003541號函暨檢附之「調頻副載波調變設備等九項」之採購契約(95年度他字第4689號卷第93頁、第125-170頁)在卷可稽,是被告甲○○就上開採購契約與銀行人員照會稱有該案,尚難謂有何不法。
(四)證人丁○○於警詢中證稱:「(國防部軍備局及漢聲電台內分別有何人配合癸○○等人通過銀行融資案照會?)我只有聽癸○○及子○○在公司聊天時,有提到說有要請漢聲電台內一名稱做『任少校』的男子幫忙,至於幫忙何事,我就不太清楚,何時我也不記得了。...(就你所知,有關鴻康與羅楊公司對於銀行照會徵信案件,除你以外,還有何人曾負責照會?)就我所知,除了我以外,還有前述漢聲電台的『任少校』以及總統府侍衛室的一位『沈參謀』有幫公司負責銀行之照會徵信。」等語(95年2月13日警詢筆錄,95年度偵字第3200號卷一第297-29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到底是否知道甲○○有幫羅楊公司照會?)我真的不知道,我只知道有一個案子的承辦人員姓任。」等語(本院98年7月30日審判筆錄),則證人丁○○並不清楚「任少校」與癸○○、子○○之間有何協議,亦不清楚「任少校」究竟有無照會羅楊、鴻康公司貸款案件,以及照會何案件,自難以其證述遽認被告甲○○與癸○○、子○○間有幫助詐欺之犯意聯絡。
(五)證人丙○○於警詢時僅證稱國防部軍備局有關漢聲電台之工程,於94年11月28日撥款當日遠東銀行徵審部門有向「任少校」照會(95年1月25日警詢筆錄,95年度偵字第3200號卷一第125-126頁),並未提及被告甲○○於94年
4、5月間有接受該行人員照會,而證人戊○○於偵查中證述:「(是否有跟漢聲電台的任少校照會過?)有。(是否記得照會內容?)那是丙○○用簽呈變更申請,我問任少校有無做這工程、工程合約名稱、進度、完工時間、金額、付款帳號有無變更到遠東...,我問他何時付款,他說器材是他們用的,他們不瞭解撥款部分,需要驗收完成往上呈。」等語(95年4月21日偵查筆錄,95年度偵字第3200卷二第146-147頁),則依其證述,戊○○應僅向被告甲○○照會過一次,然證人戊○○嗣於偵查中證稱:「我記得我照會甲○○有兩個案子。」等語(95年7月21日偵查筆錄,95年度他字第4689號卷第48頁),其證述內容前後即有扞格,且其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含糊曖昧,常以「應該是...」、「大約是...」等語回答,其證言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非無疑。再遠東銀行4月21日、
5月12日之「應收帳款承購/融資業務交易查核一覽表(國外部)」僅記載:「任少校00000000#528。本案已結案,發票文件已送至主計單位。依付款委託書指示付款。」、「任少校.已驗收完工」等字句,有該2紙資料在卷可參(95年度偵字第3200號卷二第173、第175頁),而單以上開文字本身觀察,亦難確認戊○○確實有撥打電話與被告甲○○照會。是證人丙○○、戊○○之證述,均屬片面零碎,且與遠東銀行之照會資料不相吻合,不能認定被告甲○○於94年4月、5月間有與遠東銀行人員為虛偽照會。
(六)被告甲○○供稱:「94年11月初,遠東問我有無承辦負載波(應係副載波之誤),我說有,對方說羅楊公司要借錢,問我是否確實有該案,我說有,對方又問我何時付款,我說我不清楚,這樣(應係要之誤)問收支組。」等語(95年9月18日偵查筆錄,95年度偵字第19070號卷第12頁),所供核與證人子○○前開證述及證人戊○○於95年4月21日偵查中證述之內容相符(95年4月21日偵查筆錄,
95年度偵字第3200卷二第146-147頁),堪認被告甲○○所述屬實,可資採信。再依遠東銀行11月28日之應收帳款/融資業務交易查核一覽表(國外部)之記載,亦無確認關於債權有無轉讓之事項,亦有該紙資料(95年度偵字第3200號卷二第184頁)在卷可參,自難認被告甲○○明知該採購契約之債權不得轉讓而與遠東銀行人員確認該事項。
(七)被告甲○○固供稱:「我總共接過遠東銀行兩次電話,第一次問我有無做過天線保養的案子,我說我不是承辦人,且承辦人不在,對方問我該案子已否完工,我說我有幫忙貼施工照片,所以我說已經完工了,對方問我何時付款,我說我不知道,付款部分要問收支組。我有問過對方是誰,他說他是遠東銀行的。」等語(95年9月18日偵查筆錄,95年度偵字第19070號卷第12頁),而國防部政治作戰總隊與羅楊公司間並無「九四年天線鐵塔及附屬設施保養工程」採購契約,惟國防部政治作戰總隊另與美全電機有限公司間有「政戰總隊94年天線鐵塔及附屬附屬設施保養工程」採購案,此有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95年5月29日勁勵字第0950007446號函暨附件(95年度偵字第3200號卷二第393-405頁)在卷可佐,是被告甲○○所言有「天線鐵塔」之案件,並非虛妄。
(八)綜上,被告甲○○雖有接聽銀行人員電話,並稱有「九四年天線鐵塔及附屬設施保養工程」及「調頻副載波調變設備等九項」採購案,惟國防部軍備局、政治作戰總隊確有上開2採購案件,而依證人癸○○、子○○之證詞均無從認定被告甲○○與渠等間就詐騙銀行人員一事具有犯意聯絡,證人戊○○之證述及遠東銀行應收帳款/融資業務交易查核一覽表(國外部)亦不能證明被告甲○○於94年4月21日、5月13日有接聽遠東銀行人員照會電話,自不能認被告甲○○有何明知羅楊公司向遠東銀行申請融資案為虛假,惟仍配合癸○○、子○○照會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六、被告壬○○部分:
(一)證人癸○○證稱:有提供「劉少校」給新竹商銀照會,但「劉少校」並未配合照會等語(95年2月13日警詢筆錄,95年度偵字第3200號卷一第279頁背面),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均屬一貫,堪予採信。而證人子○○證稱:有跟被告壬○○說請其幫忙照會一語(95年10月13日偵查筆錄,95年度偵字第19070號卷第37頁),惟「幫忙照會」並非即是「配合虛偽照會」甚明。再證人癸○○、子○○於歷次證述中均未證稱被告壬○○有何配合虛偽照會之行為,是依證人癸○○、子○○所述,僅能認渠等有提供壬○○之資料予新竹商銀供照會之用。
(二)羅楊公司與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確有簽訂「調頻副載波調變設備等九項」採購契約,業如前述,而被告壬○○供稱:「(子○○有無請你接受新竹商銀的徵信照會?)有,正確時間我不記得了,大概在94年底。子○○說甲○○調離現職...他們跟銀行貸款,放款時銀行會照會我們單位,確定是否有這購案,因為組內有很多採購案,是事實,所以銀行打來時我就說有這購案。」等語(95年9月18日偵訊筆錄,95年度偵字第19070號卷第16頁),核與證人辛○○證稱:「(94年12月13日羅楊授信案電話照會,是你親自照會?)對。(你照會時,是否有跟壬○○確認契約的金額、完工時間?)大體內容都有跟壬○○確認。發票金額我們一定會確認。」等語相符(95年7月21日偵查筆錄,95年度他字第4689號卷第44、45頁),而證人辛○○復於偵查中證稱:「(與壬○○照會的內容是)確認工程名稱、金額,主要是確認是否知道本件債權轉讓給新竹商銀,他說知道這件工程,但沒有正面回答我是否轉讓。」等語明確(95年4月21日偵查筆錄,95年度偵字第3200號卷二第251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與劉少校照會時)我問他說是不是直接收到債權轉讓的通知,他說他知道有這件事情。(你剛說你問劉少校是不是直接收到債權轉讓的通知,他說他知道有這件事情,他有回答他有收到?)沒有。(該筆採購契約能不能做債權轉讓,你有無跟劉少校確認?)沒有。」等語歷歷(本院98年8月20日審判筆錄),其證詞前後一致,堪予採信,堪認被告壬○○並未答覆辛○○該案契約之債權能否轉讓。而就該次電話照會之內容,證人辛○○固提出「94年12月13日羅楊授信案電話照會流程」1紙,其上記載:「本單位開始詢問軍備局是否與羅楊有採購契約,劉少校表示知悉有此事,確認契約金額及產品,最後詢問是否知悉本行有發出債轉,劉亦表示知道,故本單位認為確認完成。」等字句(95年度偵字第3200號卷二第289頁),惟與證人辛○○證述內容並不相符,尚難認定屬實。
(三)綜合上情,羅楊公司與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確有簽訂「調頻副載波調變設備等九項」採購契約,被告壬○○就此回覆新竹商銀人員,尚難認為有何不法。而依卷內證據又不能認被告壬○○就該案債權能否轉讓一事為虛偽答覆,即不能證明被告壬○○幫助癸○○、子○○詐欺取財。
七、綜上,本件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均未能證明被告乙○○、甲○○、壬○○涉有公訴人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涉有上開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乙○○、甲○○、壬○○犯罪,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3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維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庚棟
法官林勇如法官林欣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