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抗字第2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抗字第2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28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學坤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學坤(下稱抗告人)因車禍頸部脊椎盤第4、5、6節突出恐壓迫神經,彰化秀傳醫院本欲安排開刀治療,加上抗告人承包之工程未告一個段落,工作無法半途放棄,遂託其表姊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盈股書記官請假,並獲書記官口頭准許,抗告人並未逃匿,嗣抗告人因長期在外工作又住在公司宿舍,忘了問表姊請假事宜辦的如何,直至為警盤檢始知已遭拘提。由於請假期間抗告人並未再收到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之通知,而第一次通知執行至抗告人入監所報到亦未逾45天,且彰化地方法院於100年1月25日裁定沒入保證金,抗告人隨即於100年1月26日報到入監執行,此期間僅差1天,爰請求體恤抗告人經濟拮挶,撤銷原審沒入保證金之裁定云云。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
1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以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足認被告已逃匿為其要件。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陳義方繳納保證金後,已將抗告人釋放,有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
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頁反面)。嗣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傳喚抗告人於99年12月13日上午9時30分到案執行,經抗告人之同居人 何愛珠 收受執行傳票後,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未到案,而依法拘提抗告人,經警先後於99年12月18日7時30分、99年12月20日16時20分、99年12月21日12時40分三次拘提無著,有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各1份在卷足憑(均影本,見原審卷第4頁、第6正反面);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同時通知具保人陳義方帶同抗告人於99年12月13日上午9時30分到案執行亦未果,此有具保人陳義方本人於99年11月27日下午15時16分收受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
5頁)。故本件執行通知既已合法送達於抗告人及具保人,抗告人竟未於99年12月13日上午9時30分執行期日到案執行,且經依法拘提未獲,顯可認為抗告人有逃避執行之逃匿事實。從而,原審法院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3萬元,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空言執行書記官曾口頭允准其請假云云,但未提附其他具體事證以佐其確有獲同意延緩執行之事實,其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許冰芬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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