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簡字第10895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2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六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柒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9日與原告訂立綜
合消費放款契約,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000000元,期
間自92年10月9日起至99年10月9日止,並約定以每個月為一
期,分84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原告之公告指標利率加1.
055%機動計息(目前為3.265%),被告如未按期攤還本息
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尚
應依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
個月部份,應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
告自96年4月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計
尚欠本金419700元及自96年4月9日起算之利息暨自96年5月
10日起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置理。為提此
本於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單影本
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上
開主張之事實,應認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
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既向原告借款未清償完畢,自有給付之義務。
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41
9700元,及自96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65%計
算之利息,暨自96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許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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