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通知限時行使權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05號聲請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通知限時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96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
381號提存事件,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1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合計金額新台幣10萬元為擔保後,聲請對相對人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訴訟程序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請求本院代為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二、按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惟依同條款修正立法理由觀之「…依原條文規定,供擔保人必須證明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後,方得聲請法院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惟於受擔保利益人變更住居所而行方不明,或拒絕或迴避收受催告信函之情形,供擔保人欲為前述催告及證明即發生困難。爰增列後段,規定供擔保人亦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逾期未為證明者,供擔保人即得聲請法院裁定命返還提存物,俾供擔保人得選擇較便捷之方式為之,並解決前開無法催告及送達之困難。」,其適用同法上開規定前提,仍須有「受擔保利益人變更住居所而行方不明,或拒絕或迴避收受催告信函」之情形,茲本院已於民國96年6月28日通知聲請人於收受通知日翌日起7日內補正符合上開情形之證明及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該通知並於96年7月4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聲請人迄今逾期仍未補正,所請核與前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
民事庭法官趙淑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
書記官張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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