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8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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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8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歐昶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0號、113年度執字第10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歐昶聖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歐昶聖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相符,應予准許。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已函請受刑人可就本件定刑表示意見,迄今未具狀表示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6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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