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更字第6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3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蘇榮杰 代理人 李文聖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蘇榮杰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身體健康因素無穩定工作,僅能以向車行租車方式開計程車為業,但近年來uber等多元計程車興起,傳統計程車載客量大幅減少,且租車成本日益增加,導致收入變少,因而無力繳納信用卡費,又因高額循環利息及違約金,致使累積逾百萬元之債務。聲請人收入經扣除必要生活費後,所剩無幾,是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條件,確實難以清償本件債務。故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65號),經最大債權銀行玉山銀行提出每月清償7,523元,分180期之方案,惟聲請人每月力僅能償還2,000元,因而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107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戶籍謄本、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新北市青年社會住宅房屋租賃契約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兆豐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本院112年5月11日新北院英112司執日69118字第1124042803號執行命令、112年度司執字第69118號民事裁定等件影本附卷。又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65號卷宗,並查核本件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是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狀附具之資料,聲請人暫查無不動產
之財產資料、有效之保險契約。本件聲請人陳稱伊以向車行租車方式開計程車為業,近年來uber等多元計程車興起,載客量大幅減少,經扣除車輛租金及油資,每月實際收入約1萬5,000元至2萬元,1個人承租青年社會住宅居住,獨自負擔房租及家庭生活費用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以向車行租車方式開計程車為業、持有殘障證明、近年來uber競爭等情,暫以聲請人所主張實際收入1萬5,000元至2萬元之平均數1萬7,500元為其每月工作收入,再加計每月受領身障補助5,065元,總共2萬2,565元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至於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以當年度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支出之1.2倍計算,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支出為1萬6,400元,其1.2倍為1萬9,680元,故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9,680元。
㈢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約2萬2,565元,扣除其必要支出1萬9,
680元後,剩餘2,885元(計算式:22,565元-19,680元=2,885元),該餘額顯不足以清償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玉山銀行於本院前置調解所提每月清償7,523元之還款方案,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本件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尚處於流動性狀態,日後有增加清償能力之可能性非低(聲請人110年勞保退保時之投保薪資31,800元、我國113年度基本工資27,470元),是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重新調整收入、支出項目數額,並依誠信原則,提出一符合或高於聲請人先前自陳之還款清償能力(每月可負擔清償能力約2,000元),且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莊佩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書記官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