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492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世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112年度簡字第435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25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林世彬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及扣案之安全帽1頂沒收之,其認定事實、量刑及適用法律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世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的家中有失智長者要照顧,認原審判決過重,請求鈞院撤銷,改判輕刑,本件只針對量刑上訴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翁兆甫 因工程款糾紛,不思理性處理,率爾對告訴人暴力相向,顯未尊重他人身體法益,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頭部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另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認原審顯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又被告上訴後,仍因告訴人毫無和解意願而無法達成和解,是上開量刑因素並無變動,則原審既已審酌上訴意旨所稱之被告家庭經濟狀況、雙方未和解等情,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尚屬妥適,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可言。故被告據此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黃湘瑩
法官劉芳菁法官游涵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宮仕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35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彬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世彬 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4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7張」更正為「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7張」。
㈢證據補充「告訴人翁兆甫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病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世彬與告訴人翁兆甫因工程款糾紛,不思理性處理,率爾對告訴人暴力相向,顯未尊重他人身體法益,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頭部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另審酌被告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扣案之安全帽1頂,為被告所有,持以攻擊告訴人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偵字第12557號
被告林世彬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世彬因與翁兆甫因工程款項給付糾紛而心生不滿,林世彬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1日11時23分許,進入翁兆甫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住所詳卷)之住處1樓大廳內,持安全帽毆打翁兆甫頭部,致翁兆甫受有頭皮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翁兆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兆甫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7張等附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扣案之白色安全帽1頂,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爰聲請宣告沒收之。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時地,同時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同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住居等罪嫌,惟查: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有進入上址1樓公共區域,因為大門沒有關,我坦承傷害,但我沒有說「我知道你就住在這裡,我隨時都能找到你」,也沒有阻止告訴人離開,我當時到現場是要跟告訴人討論工程款問題等語。經查:
㈠強制罪嫌部分:被告雖曾立於告訴人前阻擋其離去,然時間
尚屬短暫,且雙方爭執過程中告訴人皆可自由行動,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影像檔案在卷可參,亦難認該行為達到施以強暴而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程度,則被告是否有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強制犯意,要非無疑;又雙方間確係存有工程款項給付糾紛,堪認被告係為商討工程款問題而攔阻告訴人,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強制之犯意,而以刑法強制罪責相繩。
㈡恐嚇危安罪嫌部分:告訴人固指訴遭被告出言恫嚇,然為被
告否認,而現場雖有監視器畫面,惟該錄影並未收音,是就告訴人指訴之事實,雙方均各執一詞,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藉以相互參佐判斷是否與事實相符之情形下,尚難單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率認被告確有上開恐嚇犯行。退步言之,縱認前開指訴為真,然觀諸上開恐嚇內容並未明示、暗示將以如何手段對告訴人之何以法益加以侵害,縱被告出言不遜,然係因雙方間之工程款所生爭執,尚難認被告上開話語與惡害告知之構成要件相符,自難逕憑告訴人之主觀感受即認被告有何恐嚇犯行。
㈢無故侵入住居罪嫌部分:告訴人於警詢時自陳:上址1樓是住
戶的公共空間等語,足見被告並非侵入專屬告訴人私人領域,與侵入住居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尚難僅以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遽認被告涉犯侵入住居罪嫌。惟上開強制、恐嚇危安及無故侵入住居等罪嫌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前揭傷害罪嫌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檢察官陳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