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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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83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侑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侑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渣袋三十二個、吸食器二組,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7年8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考量其構成累犯之罪,與本案所犯之罪,不論就案件類型、犯罪型態、原因、社會危害程度等諸多因素,均有顯著差異,難認就本案之罪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就本案部分,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經緩起訴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竟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控制力薄弱,難以自律,無法抗拒毒品之誘惑;兼衡其智識程度(高職學歷)、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方法、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其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害他人法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殘渣袋32個、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其餘扣案物品,則與本案無直接關係,爰不宣告沒收。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俊宏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60號被告莊侑霖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0巷0弄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侑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36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民國108年2月20日起至109年2月19日止)。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1月17日晚上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1附近空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中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同年11月20日上午6時25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殘渣袋32個、吸食器2組等物,而後警方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侑霖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尿液採驗同意書及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08K282)、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08K282)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等附卷可參,故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又「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年內2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應逕行起訴,而毋庸以初犯視之,再進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法律問題(二)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36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則被告既係於「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臺灣高等法院研討結果意旨,應屬5年內2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上開扣案之殘渣袋32個、吸食器2組等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檢察官蔡宗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書記官吳永明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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