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56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高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高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高林於民國110年1月4日15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前往高雄市大社區大社果菜市場內,見 林吳春子 所有放置其市場攤位上之洋蔥(價值新臺幣300元)1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洋蔥1袋得手。嗣經林吳春子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陳高林,並扣得上開洋蔥1袋(業經警發還林吳春子領回)。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高林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吳春子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檔光碟1片、監視器擷取照片8張、現場及查獲照片5張、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359、170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高雄地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14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2罪)、高雄地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35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0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罪)、屏東地院103年度簡字第128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罪)、3月(5罪)、高雄地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35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2罪)、5月、4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7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徙刑6年確定,經與另案殘刑有期徒刑1月27日接續執行後,於109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裁量被告已有竊盜前科之財產犯罪紀錄,竟仍意圖不勞而獲再犯本案,顯見其惡性不改,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基於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考量,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認對其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四、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即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且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並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兼衡其所竊得之上開洋蔥1袋業經警發還告訴人領回,則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領有中度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洋蔥1袋,固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上開財物業經告訴人領回乙節,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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