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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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消債職聲免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2號聲請人即債 蕭淑娥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務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理人(法 李靜怡 律師扶律師)上列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蕭淑娥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9,590,614元(見本院民國109年7月14日橋院嬌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司顯字第39號債權表),因無法清償債務,於108年4月18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37號裁定聲請人自109年5月25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677,487元之分配,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9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足堪認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現任職於基恩企業社,自陳每月薪資15,000元,而其現未投保勞工保險,106至108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77,000元、66,000元、4,8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證。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106至108年度所得甚低,現未投保勞工保險,則其自陳每月收入15,000元,尚非不可採信,則以15,000元作為核算其自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明定之。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3,099元之1.2倍為15,71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然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2,000元,低於上開標準甚多,自屬可採。是本院裁定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收入15,000元扣除聲請人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12,000元後,尚有餘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
(三)另查聲請人自陳於聲請清算前兩年間之收入共計264,300元(見消債調卷第2頁背面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至其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2,000元,此衡以107、10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941元、13,099元之1.2倍為15,529元、15,719元之法定標準,其主張聲請清算前2年間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支出為12,000元,應屬合理。是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264,300元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288,000元(12,000元×24=288,000元)後,已無餘額,而聲請人之債權人於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677,487元,顯高於上開餘額,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要件不符,是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應不免責之行為,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民事庭法官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24日
書記官郭南宏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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