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辛○○○辰○○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三二號、第六二九六號、第七一六二號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参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辛○○○、辰○○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連斗参顆、押注表壹張、竹條壹支、盤子壹個、鍋蓋壹個、椅子拾肆張、新臺幣壹萬貳仟元、陸萬玖仟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八十九年間因犯賭博罪,經本院判處罰金三千九百元(不構成累犯)。子○○(已先行審結)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初起,提供其位於彰化縣○○鄉○○路○段○號四樓之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提供盤子一個、鍋蓋一個、押注表一張、竹條一支作為賭具,連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到場賭博財物;其玩賭方式係賭客每次下注賭資新台幣(下同)五十元或一百元,並於下注圖上押注號碼,若與連斗擲出之點數相同,即為押中,由賭客中自願擔任莊家之人賠付下注賭資之二至四倍金額,若未押中,則賭資歸莊家取得;約定抽頭方式為賭資每達一萬元,即由子○○抽頭一百元以營利,若賭資未達一萬元,則視賭客之意願提供抽頭金予子○○,子○○並亦於前揭場所參與賭博財物;有乙○○(另行審結)及甲○○、辛○○○、辰○○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起在該處參與賭博一次;迨至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子○○將賭博場所移至彰化縣○○鄉○○路○段○○○巷○號後方空地之公眾得出入場所進行; 嗣經警 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晚上十時五十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段○○○巷○號後方空地,當場查獲丁○○、壬○○、癸○○、丙○○、丑○、午○○、卯○○、庚○○、巳○○、寅○○、未○○、戊○○、己○○(均已先行審結)、乙○○、甲○○、辛○○○、辰○○等人在場賭博財物,並扣得壬○○提供賭博之連斗三顆,及子○○提供之押注表一張、竹條一支、盤子一個、鍋蓋一個、椅子十四張、抽頭金一萬二千元、賭資六萬九千二百元。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辛○○○、辰○○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照片十一張、現場圖一張附卷可參,及扣案之押注表一張、竹條一支、盤子一個、鍋蓋一個、椅子十四張、抽頭金一萬二千元、賭資六萬九千二百元可資憑佐;渠等犯行均可認定。
二、核被告甲○○、辛○○○、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爰分別審酌被告等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產,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使人廢時失業,易趨於遊惰,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尤其被告甲○○前曾於八十九年間因犯賭博罪,經本院判處罰金三千九百元,及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賭博之期間尚短、金額不大、情節尚屬輕微,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連斗三顆、押注表一張、竹條一支、盤子一個、鍋蓋一個,及供賭客圍坐下注用之椅子十四張,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抽頭金一萬二千元、賭資六萬九千二百元均為當場扣得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俊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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