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上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131號上訴人即被告 詹永珅 上訴人即被告 黃少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1年度訴字第308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9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詹永珅(原名 詹坤龍 )、黃少鋐均明知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復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茲因桃園縣觀音鄉工業區某工廠欲清理屬一般事業廢物之廢輪胎渣,即由該工廠不知情之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生 」之成年男子與不知情之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國 」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國」)聯絡,委由「阿國」找尋車輛清除、處理前揭一般事業廢棄物,「阿國」旋於民國100年9月27日前2、3日與詹永珅聯絡,提出由詹永珅僱用車輛清運並處理前揭廢輪胎渣,願意支付每車次新臺幣(下同)1,000元作為報酬,詹永珅認有利可圖,旋即應允,並另邀約黃少鋐共同合作,談妥由其負責僱請車輛、黃少鋐尋找可供回填之土地,所得代價由二人朋分。謀議既定,二人即基於共同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及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之犯意聯絡,由詹永珅囑託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志 」之成年男子向「上有貨運公司」不知情之負責人 孫傳忠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租用3臺半聯結車,黃少鋐則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牛伯 」之成年男子(下稱「牛伯」)聯絡,達成由「牛伯」提供其於100年8月12日起至101年9月27日止之某日,受 張琇容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附條件緩刑3年確定)指示回填雲林縣○○鄉○○村○○段○○○○號 黃建儒 所有農地(下稱本案土地)之合意,而自斯時起,詹永珅、黃少鋐與「牛伯」便形成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與共識。嗣於100年9月27日上午某時許,孫傳忠指派 莊仁德 、 劉鳳錦 及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000-00號及車號不詳之半聯結車前往前揭工廠載運廢輪胎渣,其等載運廢輪胎渣後即沿西濱快速道路南下至臺17線80公里處等候,並由劉鳳錦撥打電話與「牛伯」聯繫,惟「牛伯」告以需翌日(即100年9月28日)始得傾倒,進而要求其等在北極宮廟前過夜休息。莊仁德、劉鳳錦與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已知事有蹊蹺,仍與「牛伯」基於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之犯意聯絡,於100年9月(起訴書誤載為8月)28日上午9時20分許,依「牛伯」指示,將廢輪胎渣載運至本案土地,或甫傾倒完畢,或正進入場內欲為傾倒。張琇容另與「牛伯」基於共同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及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之犯意聯絡,於100年9月27日僱請與張琇容有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犯意聯絡之 鄭崇仁 駕駛挖土機整地,並於100年9月28日上午9時20分許,指揮鄭崇仁將劉鳳錦傾倒之廢輪胎渣整平,而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處理。 嗣經警 於同日上午9時20分許,查獲詹永珅、黃少鋐、莊仁德、劉鳳錦及鄭崇仁等人(莊仁德、劉鳳錦、鄭崇仁等3人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黃建儒訴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二人及檢察官對於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且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無顯不適當之情形,至其他文書等證據方法,分別屬於公務員職務上製作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採納上開證據方法,尚無礙於被告等人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而認上開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等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又被告之筆錄,係被告本身之供述證據,無傳聞證據排除之適用,而被告又無抗辯該等筆錄之作成有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亦無違反被告訴訟法上權利保障之事項,自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詹永珅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黃少鋐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亦據同案被告張琇容於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 黃祺城 、證人即告訴人黃建儒於警詢證述本案土地遭回填廢輪胎渣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載運廢輪胎渣之半聯結車司機莊仁德、劉鳳錦、證人即挖土機駕駛鄭崇仁、證人即「上有貨運行」負責人孫傳忠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被告等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情節合致,並有張琇容與鄭崇仁於100年9月27日簽訂之受僱人合約書、黃祺城與張琇容於100年8月12日簽訂之證明書○○○鄉○○村○○段○○○○○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2紙、現場照片15張、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0年10月26日雲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佳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檢測報告、雲林縣環保局101年5月9日雲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1年7月18日投環局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再利用登記檢核表、一般廢棄物委託再利用處理契約書、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各1份、張琇容101年11月19日清除函及所附事業之廢棄物即時監控平臺、廢棄物處理場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構進廠(場)確認單暨清理照片6張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二人上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325號、94年度臺上字第5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或親自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係規定:「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該條前段,並未以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為限,則自然人原在處罰之列,此由本處罰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限定符合法定申請許可條件之專業機構始得從事廢棄物處理行為,並非容許一般欠缺專業能力之人擅自無照處理廢棄,亦可得知(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383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⑶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可資參酌,是以「廢棄物之處理過程,含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及處理(包括①中間處理:即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作為原料、材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三種過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40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說明,廢棄物之運輸應屬「清除行為」,至廢棄物之傾倒、整地、填土,則屬「處理行為」。是如犯罪事實所示於本案土地所為之行為,應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無訛。
(二)被告 詹永坤 、黃少鋐二人及共同被告張琇容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以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竟僱用半聯結車載運廢輪胎渣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傾倒於本案土地上,並僱用挖土機將之掩埋、整平,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前段所規定之未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28年度上字第3110號、30年度上字第870號、34年度上字第862號、73年度臺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詹永珅、黃少鋐僱運半聯車司機載運廢輪胎渣傾倒於「牛伯」及共同被告張琇容提供之本案土地後,再由張琇容僱用挖土機司機鄭崇仁將卸下之廢輪胎渣整平,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被告詹永珅、黃少鋐就上開犯行固未與被告張琇容、鄭崇仁直接聯絡,惟被告詹永珅、黃少鋐與「牛伯」間有犯意聯絡、「牛伯」與莊仁德、劉鳳錦與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被告張琇容復與「牛伯」、鄭崇仁間有犯意之聯絡,且各自分擔前揭犯行之一部,而得完成犯罪行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
(四)被告詹永珅、黃少鋐及共同被告張琇容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及同法第46條第3款之罪(起訴事實雖已載明被告等人係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行為,但漏未論及其等行為亦涉犯同法第46條第3款之行為,惟業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補充陳明,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補充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較重且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
三、被告二人不得緩刑之理由:
(一)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54年臺非字第148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黃少鋐於10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5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內,有被告黃少鋐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被告黃少鋐既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雖因緩刑而暫緩執行,且本件已與告訴人和解,惟被告黃少鋐於本案判決宣告前,已經有他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即不合於緩刑要件。
(二)被告詹永珅於100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0年9月間亦另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經本院於101年11月20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尚未確定),有被告詹永珅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故被告詹永珅亦不符緩刑之要件。
四、原審以被告二人犯罪事證明確,依上開法文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二人明知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竟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共同被告張琇容並非法提供本案土地回填廢輪胎渣,破壞上開土地之環境保育與公共衛生,貽害後代,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至為不該,惟念及被告二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並斟酌其等所清除、處理之廢棄物並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侵害程度尚屬有限,且被告二人及 張琇容業 與傾倒處之土地所有人即告訴人黃建儒達成和解,同意清除上開廢輪胎渣,並賠償150,000元予黃建儒,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4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同時黃祺城(即告訴代理人)亦於原審審理時表示對於本案及刑度均無意見,暨被告二人之智識程度、於本案犯行所擔任角色、犯罪所得利益及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1年2月,復說明被告二人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二人上訴意旨略以:
(1)被告僅承認100年9月28日曾聯絡車輛載運廢輪胎渣至本案土地,且該車輛尚未傾倒即原車返回,其餘犯罪事實並未承認。原判決認定被告承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4款之規定,自屬違背法令,請查明被告筆錄內容,並勘驗審判時之光碟。
(2)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與綽號「牛伯」之男子聯絡,經張琇容指示回填廢棄物,而認詹永珅、黃少鋐及「牛伯」間有犯意聯絡,惟被告於案發前,皆未曾與「牛伯」或張琇容有任何接觸,請予訊問張琇容以釐清事實。
(3)被告同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之規定,其刑度相同,無從區分刑罰之輕重,惟原判決卻認定兩款之罪為想像競合犯,並從情節較重之第4款規定,適用法則有誤。
(4)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區分為「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及「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兩個犯罪類型,惟原決決主文僅記載「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未說明係何類型,適用法則有違誤。
(5)被告於100年9月28日尚未完成傾倒廢輪胎渣之行為,並無嚴重可非難性,應可憫恕而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二)惟查:
(1)被告二人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於法官釐清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後,即向被告二人諭知其二人犯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之罪,被告二人隨即為認罪之表示,並同意將本案改為簡式審判程序,有原審101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可按(見原審卷第112-116頁)。是被告二人於原審對全部之犯罪事實均已承認。
(2)被告詹永珅、黃少鋐僱運半聯車司機載運廢輪胎渣傾倒於「牛伯」及共同被告張琇容提供之本案土地後,再由張琇容僱用挖土機司機鄭崇仁將卸下之廢輪胎渣整平,被告詹永珅、黃少鋐就上開犯行固未與被告張琇容、鄭崇仁直接聯絡,惟被告詹永珅、黃少鋐與「牛伯」間有犯意聯絡、「牛伯」與莊仁德、劉鳳錦與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被告張琇容復與「牛伯」、鄭崇仁間有犯意之聯絡,且各自分擔前揭犯行之一部,而得完成犯罪行為。是被告二人與共同被告張琇容雖未接觸仍應成立共同正犯,前揭論罪欄(三)中已有說明。
(3)被告二人於本案土地所為之行為,應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無訛,其二人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而犯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所規定之未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前揭論罪欄(一)、(二)中亦有說明。而同條第3、4款之規定雖刑度相同,惟第4款為造成環境污染之實害行為,其情節自較第3款之僅提供土地者為重,原審適用法自無違誤。
(4)本案係為警適時破獲,被告二人雇人所載往之廢輪胎渣始未傾倒,被告二人之犯罪之情狀顯無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定之適用。
(三)綜上所述,可知被告二人上開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文福
法官陳顯榮法官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斈如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