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94號原告 張勝雄 被告高雄市甲仙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李元新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張競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經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本為 劉建芳 ,嗣於本件繫屬後之民國
100年7月15日變更由李元新宣誓就任,此有宣示就職誓詞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67頁),是李元新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馥園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馥園公司)以經營疏濬、砂石、淤泥及海拋等業務為業,原告則為馥園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於95年間因急需辦理高屏溪支流旗山溪甲仙鄉段疏濬工程(高雄縣甲仙鄉嗣已改制為高雄市甲仙區),由所屬財經課課長 呂宗力 與承辦人員 李新健 指示馥園公司立即研擬疏濬計畫,馥園公司於95年4月7日提出「高屏溪支流旗山溪甲仙鄉段疏濬工程計畫書」(下稱系爭計畫書)4套交付被告,被告於同年月10日函覆同意查收並予研議辦理。被告為爭取上級機關同意進而向主管機關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下稱第七河川局)申辦疏濬工程,應自行擬具計畫書提出,詎其竟擅自於95年4月10日、同年4月18日、同年5月22日使用系爭計畫書陳送第七河川局同意由其辦理疏濬,復於95年6月15日函請第七河川局派員勘查。事後又否認其與馥園公司間有委任關係存在,拒絕支付擬具系爭計畫書之報酬,系爭計畫書之價值依市場行情約為新臺幣(下同)430萬元。被告本應自行編製計畫書卻逕為使用系爭計畫書,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馥園公司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又馥園公司編制系爭計畫書係為被告管理事務,事務業已完成,應得請求償還費用。因馥園公司已於95年10月25日將其對於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擇一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二)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原告於95年3月間主動向被告聲稱其為馥園公司負責人,身兼總統府顧問,可幫忙被告爭取旗山溪甲仙鄉段疏濬工程之經費。且於同年3月底前往被告辦公室拜訪鄉長時(被告改制前為高雄縣甲仙鄉公所),主動提出署名馥園公司編製之系爭計畫書,要求被告轉送第七河川局辦理。馥園公司並非應被告要求而製作系爭計畫書,亦未要求被告須支付費用。嗣後被告決定爭取辦理疏濬工程,原告知悉後即於95年4月7日將系爭計畫書改為甲仙鄉公所名義編製(內容相同),經被告擬具公文蓋用公印,原告聲稱與水利署長官熟識,願代被告向第七河川局提出公文及系爭計畫書並爭取經費,被告應允交由原告轉送,詎原告並未送交,卻仍要求被告支付費用。又系爭計畫書內容空泛,與實際疏濬工程無關,被告95年4月7日函覆查收並研議辦理,係本於廣泛蒐集資訊及接受民眾陳情之立場,作為參考之用,並研議轉送第七河川局,尚在研究階段,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且疏濬計畫之權責機關為第七河川局,被告無從越權委請馥園公司辦理疏濬事宜。被告並未因系爭計畫書而受有利益,馥園公司亦無受到損害,或為被告管理事務。馥園公司於前案(本院99年度訴字第855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字第227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訴請被告給付報酬,業經判決敗訴確定。又原告主張受讓馥園公司對被告之債權,違反公司法第59條之規定而無效等語。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馥園公司於95年4月7日函提出計畫書4套予被告,被告於95年4月10日函覆同意查收並予研議辦理(函文內容見本院卷第18、20頁)。
(二)被告於95年4月10日、同年4月18日、同年5月22日發函第七河川局均有記載檢送計畫書(函文內容見本院卷第71、25、27頁)。
(三)馥園公司於前案訴請被告給付報酬敗訴確定。
(四)原告原為馥園公司之董事長。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呂宗力前案一審證稱:「當時李技師(按指李新健技士)引薦原告跟我們協商的時候,我們提出為何要我們協助辦理這個案件,他說他是總統府的顧問,對於上級長官非常熟悉,而且從事宜蘭縣也做過類似事項工作有經驗,我曾經向張先生(按指原告)質問你要來協助我們鄉公所來辦理是項業務有何條件,張先生說他是一個很大的顧問公司,不向我們鄉公所提出任何的條件,同時我們再詢問他,因為初次見面也不知道他是不是有能力從事這種事項規劃的工作,張先生就提出一份高屏溪支流旗山溪疏濬計畫書,提供給本人參考,證明他確實有這份施作能力,他還向我們承諾說鄉公所如果有任何需要協助的部分,他很願意無條件的幫我們爭取經費及工程的工作事項。後來,我們覺得他是有義務性的要為我們協助,我們很感謝他,他也知曉我們鄉公所有負債二千多萬元,他如果向我們及第七河川局許可採取砂石案後,可以解決我們鄉公所負債的問題。他也提出一份疏濬計畫案申請書給我們鄉公所掛號,我們也回覆他研議參辦」等語(前案一審卷四第5、
6頁,即本院卷第124頁)。原告就證人上開證述補充意見稱:「證人說計畫書是我第一次見面時就交給他,因為原本就計畫要來談這個工作,我當然要事先準備資料來,所以跟鄉長見面後,鄉長就很高興要讓我作這個規劃工作,如果鄉長不同意,我想證人也不會收下我的計畫書,也不可能作這麼多的公文來往。河川局有一個公文給我裡面有提到,倘若甲仙鄉公所有意願辦理河川疏濬的工作,必須依行政程序請上級機關即高雄縣政府同意後,再送第七河川局申請」等語(前案一審卷四第8頁,即本院卷第12
5頁)。由此可見,系爭計畫書係原告於洽談之際為證明具備專業工作能力而主動提出,並非經由被告指示而製作,且有無償提供被告作為爭取辦理河川疏濬工作之用意。馥園公司為商業營利組織,提供系爭計畫書本身雖未收取報酬,然若被告順利爭取辦理疏濬工程,其中隱含龐大商機,則馥園公司為考量長遠利益,維持良好政商關係,自願無償提供系爭計畫書由被告申辦疏濬工程使用,亦屬情理之常。則被告縱因無償使用系爭計畫書而獲有利益,即難謂無法律上原因,核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3、尤有甚者,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4月10日、同年4月18日、同年5月22日使用系爭計畫書陳送第七河川局等情,被告則抗辯:原告應允代為轉送公文與系爭計畫書但並未送交等語。經查,被告曾將公文及系爭計畫書委由原告代為轉送第七河川局,惟原告並未送交,最後一次由被告自行陳送,但並未檢附系爭計畫書,嗣後第七河川局回覆定期會勘等情,業經證人呂宗力於刑案證述在案(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357號卷第62至67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99年度偵字第10629號卷三第14至17頁)。另原告於95年6月7日手撰函件(收件對象為呂宗力)亦謂:「……貴所有意爭取公文已由貴所人員交予蔽公司手中,惟因諸多因素尚待解決,故為慎重起見,仍不敢冒(應為貿之誤)然行動……」、「……綜上所陳,惟恐貴大課長因不明不能送件之原因,而有急促之行動,特再專函陳述……」等語(刑案偵字卷二第22至26頁)。參以證人即第七河川局承辦人員 吳昌成 亦證稱並未見過系爭計畫書(刑案訴字卷第108頁)。則被告抗辯系爭計畫書實際上並未提出於第七河川局,洵非無稽,原告主張使用系爭計畫書而受有利益,尚難認定,益難認馥園公司對於被告有不當得利請求權。
(二)無因管理部分:依民法第172條之規定,無因管理之成立要件在於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規定甚明。本件馥園公司既係自願無償提供系爭計畫書由被告申辦疏濬工程使用,且實際上尚未將系爭計畫書提出於第七河川局,已如前述,則其對於被告請求無因管理所生費用,難謂有理。
(三)本件原告並未舉證馥園公司對於被告有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債權,馥園公司自無從將債權讓與原告,從而馥園公司與原告間債權讓與行為是否合法有效,即無再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與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斟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書記官陳昱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