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93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宗雄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續字第44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184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高宗雄共同犯散佈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意圖散布於眾而共同基於誹謗之犯意聯絡」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共同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以文字指摘足以毀損 李鴻順 名譽之事之犯意聯絡」,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宗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與其配偶徐 慧蓉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及 徐慧蓉 就上開犯行,推由徐慧蓉同時傳送本件電子郵件予多人,仍僅侵害單一之告訴人李鴻順之名譽,應僅構成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於任職期間,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嫌隙,不循公司內部正當管道提出申訴,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竟趁仍在職時將公司員工之電子郵件帳號另行備份,於退休後即交由配偶徐慧蓉,透過網路發表如起訴書所述之內容,毀損告訴人之名譽,置他人受憲法保障之名譽權於不顧,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告訴人表示:伊先前曾與被告談過和解,被告對伊很兇,故已無意願與被告洽談和解,且伊很不能諒解被告之行為,希望從重量刑等語,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稽,及被告於此之前並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可,兼衡告訴人名譽受損、生活受干擾之程度,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續字第440號被告高宗雄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巷6之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宗雄前為聯華氣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華公司)高雄工廠外包廠商聯捷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捷公司)之儲運部課長,於民國99年10月2日自請退休。高宗雄任職期間,於99年7月間某日與聯華公司南區處場兼高雄廠廠長李鴻順因細故生嫌隙,竟與其妻徐慧蓉(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756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意圖散布於眾而共同基於誹謗之犯意聯絡,由高宗雄於99年7月31日9時41分許,在聯捷公司辦公室,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其公司內使用之[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信箱,寄發主旨為「123」之電子郵件,內容均為聯華公司、聯捷公司員工 王詠訓陳儀峰 等上百人之電子郵件帳號,寄發給友人 李忠興 使用之[email protected][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信箱,以此方式將聯華公司、聯捷公司員工之電子郵件帳號備份,待高宗雄於99年11月間某日領得退休金後,再謀議由徐慧蓉於99年11月15日零時28分許,在屏東縣某網咖,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雅虎奇摩信箱,新申請署名「小 李子 」之「[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信箱,寄送主旨為「高雄工廠不合理的現象」之電子郵件,內容有「10.五月份李鴻順夫婦和下屬一位主管夫婦到日本遊玩了幾天是相當愉快,10月這位主管調升為經理,不知道是否是一種對價關係?」、「11.李鴻順曾對一位主管說:『聽說您對您上任主管這幾年花了3、40萬元』,暗示後的言下之意,是您對我絕動不能少於這個數字,這位主管經過幾年之努力、小心侍候,10月終於也調升為經理,是否也是一種對價關係?」等文字,傳述足以貶損李鴻順人格、名譽之不實事項,至王詠訓、陳儀峰等任職聯華公司、聯捷公司之職員電子信箱中,供瀏覽、轉寄。嗣經王詠訓轉寄上開「高雄工廠不合理的現象」電子郵件給李鴻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鴻順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高宗雄之供述。│一、被告於99年7月31日寄││││發主旨「123」,內容││││均為聯華公司、聯捷公││││司員工之電子郵件帳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當初因為要退休││││了,想留存同事姓名委││││請李忠興製作通訊錄,││││至於「高雄工廠不合理││││的現象」電子郵件是徐││││慧蓉寄的,伊事後才知││││道云云。然事後李忠興││││並未製作任何通訊錄,││││且上開主旨「123」電││││子郵件留存之電子郵件││││帳號,經比對與前揭主││││旨「高雄工廠不合理的││││現象」收件人相符(詳││││下述),足徵被告寄發││││上開主旨「123」郵件││││即係預備寄發本件誹謗││││電子郵件之舉。││││二、被告自承「高雄工廠不││││合理的現象」之電子郵││││件所載內容,均為伊告││││知徐慧蓉之內容,且因││││為怕影響到退休金,才││││等到伊退休後順利領到││││退休金才寄發之事實。││││顯見被告對於徐慧蓉寄││││發「高雄工廠不合理的││││現象」電子郵件之事,││││事前參與謀議,再由證││││人徐慧蓉寄出。│├──┼──────────┼────────────┤│2│證人即告訴人李鴻順之│全部犯罪事實。│││證述。││├──┼──────────┼────────────┤│3│證人陳儀峰之證述。│一、證人陳儀峰為聯華公司││││之員工,有收到寄件人││││為「johnson0708@yaho││││o.com.tw」,主旨為││││「高雄工廠不合理的現││││象」之電子郵件之事實││││。││││二、聯華公司、聯捷公司員││││工之電子郵件信箱係屬││││制式,僅需在個人英文││││姓名後加上「@boclh││││.com.tw」即成為電││││子郵件信箱之事實。││││三、前揭「高雄工廠不合理││││的現象」之電子郵件,││││係以密件副本之方式寄││││發,故無法僅由收件人││││收到之單一郵件,看出││││所有收件人。然經由聯││││華公司臺北總公司的伺││││服器端,可以找到前揭││││「高雄工廠不合理的現││││象」電子郵件寄發的紀││││錄,係分為7次寄給7批││││收件人,這7批收件人││││加總起來即為被告於主││││旨「123」電子郵件內││││記載之電子郵件帳號名││││單。│├──┼──────────┼────────────┤│4│證人即另案被告徐慧蓉│一、前揭「高雄工廠不合理│││之證述。│的現象」之電子郵件內││││容均為被告所告知之事││││實。││││二、證人徐慧蓉並非聯華公││││司、聯捷公司之員工,││││且其於99年11月15日凌││││晨才註冊署名「小李子││││」之「johnson0708@ya││││hoo.com.tw」電子郵││││件信箱,在尚未收、發││││任何新郵件前,隨即寄││││發主旨為「高雄工廠不││││合理的現象」電子郵件││││之事實。│├──┼──────────┼────────────┤│5│「高雄工廠不合理的現│佐證全部犯罪事實。│││象」電子郵件列印資料││││1紙(見本署100年度││││他字第2786號卷,第10││││頁)。││├──┼──────────┼────────────┤│6│告訴人於101年2月17日│佐證「高雄工廠不合理的現│││庭陳光碟1片。│象」之電子郵件係分7次,││││寄給7批收件人,該7批收件││││人加總起來即為被告於主旨││││「123」電子郵件內記載之││││電子郵件帳號名單。│├──┼──────────┼────────────┤│7│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佐證「高雄工廠不合理的現│││年度易字第1756號判決│象」之電子郵件內容,確實│││1份。│含有足以詆毀、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聲譽之文字。│└──┴──────────┴────────────┘
二、核被告高宗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佈文字加重誹謗罪嫌。被告與徐慧蓉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檢察官李宜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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