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3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3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339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 江一明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01年8月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80-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江一明於民國100年12月31日凌晨2時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肇事致人受傷,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員警,以異議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車超過規定標準(0.25至0.4)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而掣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因精神不濟,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撞入盛昌街125號「萊富爾」便利商店內,並無正面撞擊店員 陳勇誌 之身體,陳勇誌係因遭受驚嚇頭部輕微碰觸櫃臺後方,並無受傷之事實,且當時是駕駛自用小客車,但異議人係持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原裁決卻吊扣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24個月,異議人係以擔任送貨員為業,致無法駕車維生,對異議人之權益造成極大損害,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已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再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於99年5月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9月1日施行,增訂第2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雖未明定「吊扣」之範圍,惟依該條例第68條第1項修正及增訂第2項之立法進程,該條例第68條第1項雖於94年12月14日將原條文關於「吊扣行為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等規定刪除,然嗣於99年5月5日增訂同法條第68條第2項規定時,修正立法審查會說明略以:「一、委員提案修正條文將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時,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情形,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二、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見立法院公報第99卷第26期院會紀錄第383-390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增訂68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以觀,可知立法者係針對本次修法前,實務上關於汽車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或肇事致人受傷時,僅得吊扣其行為時所駕駛車級種類之駕駛執照,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對於領有較高級駕駛執照之人,為維護交通安全並保障駕駛人之工作權及符合比例原則,立法者此次修法乃依行為危害程度(駕駛之車級種類及是否肇事致人成傷),責以輕重不同之處罰:就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小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採「緩即吊扣而先採違規記點」方式,以維護駕駛人之工作權;但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或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行為之慣犯情形者,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扣「其領有之駕駛執照」。再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規定,對行為人為吊扣駕照之處罰目的即在於該條項所禁止之危險駕駛行為,如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為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已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則有禁止其於吊扣期間再為駕駛之必要。是以,如違規駕駛當時領有之駕駛執照種類為小型車駕駛執照,則吊扣其駕照之效果為禁止駕駛小型車固不待言;舉輕以明重,於領有更高等級之汽車駕駛執照者,其駕駛更高等級汽車行為所生之危險性更勝於前者,自亦應為禁止駕駛之範圍。否則,如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較低等級之汽車,違規酒後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肇事致人受傷時,僅得禁止其駕駛種類之較小型車,卻仍得繼續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除有輕重失衡之處,亦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11月16日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結果參照)。據此,增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係指憑證駕駛他級(次級)車輛,諸如持用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持用一般小型車駕照騎乘輕型機車等情形方可適用以違規記點緩予吊扣駕駛執照,該項規定於已肇事致人受傷之案例,並無適用之空間,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異議人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其於100年12月31日凌晨
2時0分許,確有飲酒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上開路段撞入路口便利商店肇事,致店員陳勇誌閃避不及受傷,經警前往處理並施以檢測結果,其呼氣後酒精濃度達0.36mg/L,認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車超過規定標準(0.25至0.4)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裁處罰鍰1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有上開駕駛執照影本、酒精測定紀錄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高市交裁字第裁80-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
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肇事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罪案件,並經警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79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核閱存卷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表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書證,並經證人陳勇誌於上開偵查案件中指證明確(偵卷第12頁),亦為異議人於該案警詢、偵訊中自承酒後駕車肇事情節不諱(偵卷第12至13頁),上開事實均堪認定。是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確有飲用酒類後駕駛之行為,且經檢測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及駕車撞入上址店家肇事致店員陳勇誌受傷等事實甚明。雖其違反刑事法律部分,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無證據足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與刑法第185條之3所定公共危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以101年度偵字第1796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然按95年2月5日公布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再者,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前述行為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不付審理(少年事件)之裁判確定,行政罰之裁處即無一事二罰之疑慮,故第2項規定此時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是行政裁罰與刑事制裁係立法者基於不同之管制目的、強度所定,其本質亦有所差異,對於同一行為,由行政法及刑事法各以不同標準、要件作為處罰基準,亦所在多有。
本件異議人之呼氣酒精濃度既已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之標準,且前開規定,係行政機關為達行政目的,維護公共秩序所為之規範,並無如同刑法所定尚須駕駛人達不能安全駕駛之要件,一旦駕駛人呼氣酒精濃度超逾標準,即可加以處罰。換言之,異議人酒後駕車之行為雖未觸犯刑法,然已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仍應科處行政罰。本件異議人確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之情況下駕車,已逾為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之標準,原處分機關依法予以行政裁處仍為適法。
㈡至異議人執前詞辯以店員陳勇誌係因遭受驚嚇而頭部輕微碰
觸櫃臺後方,其並無受傷之事實云云,且提出其已與店家及陳勇誌達成和解之合解書(應為和解書)影本2份(見本院卷第7至8頁)在卷。而查異議人酒後駕車肇事之經過,係其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撞入事發路口便利商店肇事,致店員陳勇誌閃避不及受有頭部外傷(枕部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上開偵查卷宗內之存卷證據可證。被害人陳勇誌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枕部挫傷)受傷部分,經證人陳勇誌指證明確(偵卷第12頁),並有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已如上述。則異議人上開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陳勇誌之受傷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認被害人陳勇誌之受傷係因異議人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所致。異議人此辯,顯難可採。是異議人交通違規部分,因其確有於上開時、地,駕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並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受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記違規點數5點,復於1年以內,因再次違規而遭記違規點數1點,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之限制,而可逕予以裁處異議人吊扣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是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裁處,於法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且有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參照同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9,500元、吊扣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24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異議人所為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
書記官吳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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