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4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朋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7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柯朋成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柯朋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被告未能具體指明販賣毒品之成年男子「 阿琪 」或「 阿其 」之真實身分,故未能查獲毒品來源,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3年3月4日函文及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簡卷第23-25頁),是被告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從減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逾量持有第三級毒品,有害社會之安全與秩序,惟念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承國中肄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從事商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第三級毒品,其包裝袋與毒品亦無法完全析離,應一併認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鑑定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從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沛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名稱數量內容1愷他命12包驗餘淨重共20.749公克含包裝袋12個2毒品果汁包10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酮驗餘淨重共約15.11公克含包裝袋10個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7536號被告柯朋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朋成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酮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9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一層之永樂撞球館內,向真實年籍不詳之自稱「阿琪」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30,000元購買12包愷他命、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酮之果汁包10包後持有之。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柯朋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2段與建國南路2段交岔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於該小客車內扣得上開毒品愷他命12包(總淨重20.765公克,總純質淨重18.7923公克)及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酮之果汁包10包(總淨重15.69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2.66公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朋成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照片暨扣案之愷他命12包、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酮之果汁包10包可資佐證,而上開愷他命(白色結晶塊)12包檢出愷他命成分,總純質為18.7923公克乙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0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憑。另摻有第三級毒品之果汁包10包,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總純質淨重為2.66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因微量無法估算重量乙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9日刑理字第1136003861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愷他命12包及摻有第三級毒品之果汁包10包均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
檢察官林婉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
書記官陳佳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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