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80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天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093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100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顏天 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顏天送於民國112年8月17日3時43分許,見 周松霖 所有銀色腳踏車1台(下稱本案腳踏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700元)停放臺北市○○區○○○○○○○○0號出口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本案腳踏車離去而竊取之。嗣周松霖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器檔案比對,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天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易字卷第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松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字卷第21至23、57至58頁),並有本院勘驗路口監視錄影器檔案之勘驗筆錄及附圖、本案腳踏車市價資料等件可佐(易字卷第75至80、83至90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意識,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究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當庭賠償告訴人4,700元完畢(參卷附審理筆錄、和解筆錄,易字卷第81、95至96頁),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曾從事木工、計程車司機等工作,案發時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配偶,國小畢業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易字卷第81頁)。另斟酌被告年逾70歲、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偵字卷第13頁)、現罹有末期腎病變、血管性失智等疾病、因坐骨神經手術而行動不便(易字卷第47、81頁)等特殊身心狀況。暨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法益侵害程度;檢察官、被告就量刑表示之意見;告訴人陳明同意被告表示之願受科刑範圍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依被告之表示求處之刑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案竊盜行為固屬不該,然其犯後終究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和解,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有填補己身過錯之誠意及舉措,足認應已知所悔悟,本案諒係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之說明:被告所竊取之本案腳踏車,固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業與被害人和解,實際賠償與本案腳踏車等值之4,700元完畢,俱如前揭,足認刑法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已達,苟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實益而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應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本案係被告自白犯罪,並向本院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檢察官依前開被告之表示,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向法院求刑(易字卷第81至82頁),本院亦於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內為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庭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福華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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