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撤緩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祐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65號、112年度執緩字第1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祐陞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215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並於民國112年1月10日確定。受刑人僅於112年4月11日、112年11月20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報到程序,其餘之112年6月5日、112年7月10日、112年8月9日、112年9月4日、112年10月23日、112年12月11日、113年1月5日經觀護人屢次通知報到均置之不理,且期間多次發函告誡,皆未曾報到,足認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甚明,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或假釋期內,執行保護管束者,對於受保護管束人應注意其生活行動及交往之人。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再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之住所地在臺北市萬華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受刑人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1月30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21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2年1月10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此外,本院就是否撤銷緩刑乙節,亦予受刑人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該函(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刑聲請書)經送達受刑人本人,惟受刑人於上開期間經過後均未為表示。
(三)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每月至少應向執行保護管束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報告一次,惟其於112年6月5日、112年7月10日、112年8月9日、112年9月4日、112年10月23日、112年12月11日、113年1月15日、113年2月21日經依受刑人住居所址合法通知,均未報到接受保護管束之執行,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保護管束新案報到流程表、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告誡函及送達證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可憑,足見受刑人多次未向執行保護管束之觀護人報到,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之應遵守事項。衡以緩刑宣告之旨,在於給予受刑人悔悟自新之機會,受刑人當知所珍惜,切實履行緩刑所附條件,然受刑人多次未遵期向執行保護管束之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報到,實無配合或服從保護管束命令之意,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之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本院審酌受刑人受緩刑寬典,猶不知戒慎悔改、珍惜自新機會,茲已動搖本案判決之緩刑宣告基礎,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唐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韶穎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