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消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字第31號原告 吳崇媛
周耀聖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少騰 律師
黃品瑜 律師被告 林語堂 訴訟代理人 林彥苹 律師複代理人 曾允斌 律師被告安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鼎君 訴訟代理人 段誠綱 律師
張立業 律師複代理人 黃博聖 律師被告聯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安興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如附表原裁定原本及正本欄所示之記載,應予更正如附表更正欄。
理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
書記官潘惠敏附表: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更正當事人欄位置內容(被告安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代理人)補載張立業律師原裁定原本及正本更正主文位置內容第1頁第25行貳佰參拾玖萬肆仟貳佰壹拾元貳佰參拾伍萬捌仟貳佰壹拾元第1頁第29行第2頁第7至8行原裁定原本及正本更正事實及理由欄位置內容第13頁第24行2,394,210元2,358,210元第18頁第12行第19頁第2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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