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18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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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18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正忠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112年度簡字第760號),聲請撤銷該案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2242號、112年度執保字第2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正忠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及補充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正忠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4日以112年度簡字第760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拘役45日,得易服勞役或易科罰金,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該案被害人 曹灝翰 支付損害賠償,於112年5月27日確定在案(下稱甲案)。惟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12年4月14日,另犯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7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於113年2月16日確定在案(下稱乙案),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又受刑人未遵期履行甲案損害賠償之負擔;於甲案緩刑期內故意犯竊盜罪,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14號判決、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776號判決處拘役55日、15日確定;另未到場接受保護管束之執行,且斯時去向不明,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亦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等裁量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甲案緩刑之宣告(有關聲請與補充聲請意旨,參本院卷第7至8、77、135頁)。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且須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為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所明定。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該條款之法定要件具備時,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此與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或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權限之規範模式有別。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12年3月24日以112年度簡
字第760號判決處罰金1萬2,000元、拘役45日,得易服勞役或易科罰金,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該案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於112年5月27日確定在案(即甲案,緩刑期間自112年5月27日至114年5月26日)。惟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12年4月14日,另犯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7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於113年2月16日確定(即乙案)等情,有甲、乙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足認受刑人於甲案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甲案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㈡受刑人於甲案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甲案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應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聲請人聲請撤銷甲案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案受刑人既有應撤銷緩刑之事由,並由本院據以裁定撤銷甲案緩刑宣告,聲請人其他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等裁量撤銷緩刑宣告之主張,爰不贅予審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庭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福華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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